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育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翁璿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因而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並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長生
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