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紹源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紹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紹源(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本件被害人數僅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經原審通知未到場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陳稱現從事物流工作、尚有妻子及2歲兒子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許閔皓 達成和解,然尚未完全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原審所為量刑已屬低度刑,仍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和解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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