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意純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林
意純提起上訴。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理由則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73頁)。是被告已撤回原先主張應為無罪之上訴理由,更正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清寒家庭,家中另有父親及祖母均賴被告就近照護,為維持家庭收支,被告尋求家庭代工以補家計,然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請審酌刑法第57條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酌予量刑;又被告對家庭為孝,品性尚可,自難謂有害於社會或可稱其害非深,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惠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使被告能照顧家中無生活能力之父親及祖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3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為賺取金錢,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難以追回,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 鄧世揚康瓊珍 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亦得以藉此隱匿其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份,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至為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現從事服務業,同住之父親因工傷、祖母中風、糖尿病均無法工作,需由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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