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 律師再審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000年度家上字第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結果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其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伊於休假時返家團聚,此為兩造協議結果,雖伊因兩造生活及睡眠習慣不同,於000年0月間遷居住處0樓,但兩造仍有互動,並時常帶同子女出遊、聚餐,難認兩造婚姻有何破綻而無以維持之情形。伊雖於000年0月0日在爭執過程中不慎造成再審被告受傷,但此為夫妻間偶發之爭執;再審被告固提出汽車旅館發票,但伊已否認有女人及外遇乙事,且再審被告對於伊似有與配偶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行為,亦已為宥恕且逾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據此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於000年0月00日晚間雖將家門自內上鎖,不讓再審被告進門,但係為使再審被告正視問題並設身處地為伊著想;兩造若能互相同理,以真誠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仍可輕易解決婚姻中之問題,伊已表達不願○○之意願,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提出之000年0月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書),非以電腦打字記載,而係以手寫方式呈現,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驗傷診斷書恐有偽造或變造之嫌。另伊於舊手機尋獲2筆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錄音檔,足證再審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非妥適,且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接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居申請分別發單應納稅額計算」表(下稱111年度應納稅額計算表)及繳費通知,發現再審被告除當年度核定之所得總額外,尚有股利及盈餘,原確定判決恐因再審被告資力資料不實,致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判斷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判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稱系爭驗傷診斷書有偽造或變造云云,純屬臆測;系爭錄音檔依光碟檔名顯示錄音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即0000年0月00日),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並為再審原告特意私下錄音取得;另伊所持有之股票其中包含伊妹妹委託代買之股票,並無資力資料不實之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以伊於104年2月9日在爭執過程中不慎造成再審被告受傷,此為夫妻間偶發之爭執,再審被告已表原諒;再審被告提出之汽車旅館發票,伊已否認有女人及外遇乙事,縱有,再審被告亦為宥恕;伊於000年0月間遷居住處0樓,兩造仍有互動,並時常帶同子女出遊、聚餐;伊於000年0月00日晚間雖將家門自內上鎖,不讓再審被告進門,但係為使再審被告正視問題並設身處地為伊著想;兩造若能互相同理,以真誠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仍可輕易解決婚姻中之問題,伊已表達不願○○之意願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無非爭執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難以維持乙情,乃關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認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再審原告雖以系爭驗傷診斷書以手寫記載恐係偽造或變造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偽造或變造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為本件再審事由,難謂適法。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執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錄音檔),主張再審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非妥適,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系爭錄音檔錄音日期為000年0月00日(本院卷第119-120頁),則依再審原告所陳,該錄音檔並非前訴訟程序000年0月0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至再審被告固以該錄音光碟檔名顯示為000年0月00日(即0000年0月00日),爭執該錄音檔並非000年0月00日錄製乙情,並提出該錄音光碟檔案名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43頁),然即使系爭錄音檔錄製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但再審原告為該對話當事人,且系爭錄音檔為再審原告所錄製並持有,此由再審原告自承該錄音檔存在其舊手機內乙情即明(本院卷第9頁),其在客觀上明知該證物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依前揭說明,亦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酌定,係綜合審酌財產法人臺中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之回函暨所附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基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任之之酌定,是以縱依系爭錄音檔及譯文,亦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另以伊接獲111年度應納稅額計算表及繳費通知,發現再審被告除當年度核定之所得總額外,尚有股利及盈餘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恐因再審被告資力資料不實,致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判斷有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111年度應納稅額計算表及繳費通知所載(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該計算表及繳費通知乃係稅捐機關於000年0月間所製作、核發,並通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補繳稅款,核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不得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