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群博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潘怡潔 」更正為「 潘怡捷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 潘儀捷 」更正為「潘怡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群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潘火榮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代行告訴人潘怡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代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惟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縱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足見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曾於民國105年間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03號被告陳群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7時53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20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潘火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該車輛,致潘火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勢。 嗣陳群博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潘怡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群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潘火榮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潘儀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證明被告及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各1份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事實。2、證明案發時被告車輛同向行駛在被害人車輛後方,然被告車輛並未有明顯減速,嗣被害人遭被告車輛前方撞擊而人車倒地等事實。㈤1、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2、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13日恩醫事字第1120006376號函1份1、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勢等事實。2、證明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勢,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群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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