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翔羚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翔羚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規定,於衡量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不近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二)、被告自始即認罪,被告現在與媽媽同住,媽媽中風在家,只剩下被告有扶養媽媽的能力,如果入監去執行無人照顧媽媽,懇請法院能再從輕量刑,給予戒癮治療或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能以漸進式的方式戒除毒癮,回復正常生活;(三)、請求可以判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已經正常工作2年了,家中還有外婆需要被告照顧,希望可以給一個機會,現在也有在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一定會戒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量刑時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7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考量其現有
正當工作,也需照顧家人,不要入監,給予漸進式之方式戒除毒癮云云。惟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迄今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戒斷毒癮之決心,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情狀可言。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以入監方式始能戒斷其毒癮,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及量處更輕得易科罰金無須入監之刑,認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