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威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達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
已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113年5月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93、97至100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1、9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0頁),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罪)犯罪日期109年7月28日①110年3月7、8、9、16、17日②110年3月13、14日③110年3月13、14、15、17、19、23、25日④110年3月15、16日⑤110年3月19、21日⑥110年3月20日①110年3月17、18、20、21、22日②110年3月7日③110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247、37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9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9日113年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0月7日113年3月9日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罪)犯罪日期①110年3月8、9日②110年3月13、14、15、16、17、19、23、25日③110年3月17、18、21、22日④110年3月19、21日⑤110年3月20日⑥110年3月20、21、22日110年3月16、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247、37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