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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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祖林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民國105年5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
郭眉萱 律師(民國105年5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祖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祖林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福炭烤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臺中市○○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4分許,謝祖林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華美街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行經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賴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大忠南街往華美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賴晉賢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謝祖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晉賢倒地後受有下背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挫擦傷、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謝祖林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且員警到處理時發現謝祖林散發酒氣,面帶酒容,經詢問後坦承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晉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謝祖林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及繪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比對擦撞痕跡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祖林就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其中就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復據被告謝祖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10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前就告訴人傷勢部分,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斷裂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見本院10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左膝挫傷及內側副韌帶斷裂並非此次車禍所造成,告訴人第一次104年12月15日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膝挫傷及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勢,至第二次10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始加載,且車禍案發當時,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後,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再次來往醫院警察局,將診斷書交與警察,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副韌帶斷裂之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華美街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行經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賴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晉賢倒地後受有下背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挫擦傷、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6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25張(見偵卷第36至48頁)、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7、6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關於告訴人二份診斷書內容不同原因為何、如何查悉「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斷裂」部分之傷害及診療過程,經該院函覆略以:「急診係處置病危、急症患者,此患者為車禍意外創傷,首先穩定生命徵象,檢視檢查是否有骨骼創傷造成骨折之可能,患者於急診經放射線檢查後並無骨折,是以建議門診追蹤治療。門診為患者後續追蹤治療並由該關專科醫師做更仔細之身體評估檢查。患者於急診與門診治療方針不同,診斷上在內側副韌帶斷裂,已由專科醫師於後續追蹤檢查發現,然於急診並無外觀上強烈不同,故建議並預掛骨科專科醫師門診追蹤。診斷書內容不同原因在於患者返回骨科門診檢查是由骨科專科醫師執行理學檢查後發覺,左膝內側副韌帶有鬆弛的情況,是以診斷內側副韌帶斷裂」等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專業醫院之意見,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挫擦傷、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至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51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3日審理中供稱:其完全認罪等語(
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㈡本案被告謝祖林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謝祖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至現場時發現被告全身酒味濃厚,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酒後駕車上路,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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