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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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文和因違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9罪)、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其中編號1至3、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林文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文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共9罪)│有期徒刑1月(共4罪)│├────────┼───────────┼───────────┼───────────┤│犯罪日期│103年12月10日4時2分│㈠103年11月28日2時3│㈠103年11月底某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3年11月28日,應予補│年11月底某日,應予補││││充)│充)││││㈡103年12月2日2時18│㈡103年12月9日1時許││││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原聲請書載為103年││││3年12月2日,應予補│12月9日,應予補充)││││充)│││││㈢103年12月8日20時20│㈢103年12月15日2時許││││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原聲請書載為103年││││3年12月8日,應予補│12月15日,應予補充)││││充)│㈣103年12月15日2時30││││㈣103年12月9日0時41│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15日,應予補││││3年12月9日,應予補│充)││││充)│││││㈤103年12月9日2時32│││││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9日,應予補│││││充)│││││㈥103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14日,應予補│││││充)│││││㈦103年12月15日16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15日,應予補充│││││)│││││㈧104年1月16日1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1月16日,應予補充)│││││㈨104年1月16日1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1月16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61、51│104年度偵字第3261、51│104年度偵字第3261、51│││62、6112、7373、7386、│62、6112、7373、7386、│62、6112、7373、7386、│││8198號(原聲請書誤載為│8198號(原聲請書誤載為│8198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1號,│104年度偵字第3261號,│104年度偵字第3261號,│││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事├──────┼───────────┼───────────┼───────────┤│實│判決日期│104年7月17日(原聲請│104年7月17日(原聲請│104年7月17日(原聲請││審││書誤載為臺中地院,應予│書誤載為臺中地院,應予│書誤載為臺中地院,應予││││更正)│更正)│更正)│├─┼──────┼───────────┼───────────┼───────────┤│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237號│104年度執更字第4237號│104年度執更字第4237號│││(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臺│有期徒刑1年9月,併臺│有期徒刑1年9月,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920號)│4年度執字第11920號)│4年度執字第1192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以下空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㈠103年12月6日16時許│103年3月23日9時46分││││(原聲請書載為103年│許至同年月日10時6分許││││12月6日,應予補充)│(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㈡103年12月30日13時30│3月23日,應予更正)││││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30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1、│104年度偵字第20274號││││845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105年1月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237號│105年度執字第3326號││││(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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