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庭
李奕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裕庭、李奕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裕庭、李奕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裕庭、李奕頡2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裕庭、李奕頡與告訴人 羅明君 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債務糾紛,竟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唇部多處鈍挫傷及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林裕庭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奕頡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良;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林裕庭
李奕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庭與羅明君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 鐘永權 、 李冠賢 、 陳信瑜 、 陳柏璋 、 湯振毅 、 張景翔 、 李振銓 (前7人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李奕頡相偕前往屏東縣○○鄉○○街○○號前欲向羅明君催討債務,嗣雙方一言不合,林裕庭竟與李奕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羅明君,致羅明君受有臉部及唇部多處鈍挫傷及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明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李奕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明君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傅順誠 證述明確,且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