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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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允科
劉文龍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允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允科於民國107年5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劉文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居住處,嗣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劉文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許允科抵達臺中市○區○村路○○○街口時,許允科因無法覓得其持用之手機,乃委請劉文龍撥打電話予許允科之妻 賴麗華 ,過程中許允科懷疑劉文龍藉機拿取其背包內之現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文龍臉部,致劉文龍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嗣經劉文龍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允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允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劉文龍,劉文龍在派出所時,眼鏡也完好如初,他講的不實在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龍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許允科,他是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我的計程車要到臺中市○區○○街與美村路口,許允科說我竊取他的現金10萬元是不屬實的,當時他同意我從他的包包尋找他遺失的手機,後來我在計程車右後座看到一疊鈔票,我拿錢要給他時,他一拳就打到我右眼,眼鏡也破了等語(警卷第1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許允科當時有喝酒,在車上已經叫不起來,至少躺了5分鐘,我一直等,等到他說他手機不見,借我手機打給他老婆,當時他已經站在車外,他就站在我車旁邊,靠著我車,我車子無法離開現場,我經過他同意幫他翻找他的包包,我看到後座有一疊10萬元,我從窗戶要伸進去拿椅子上的10萬元給他,結果許允科以為我要拿他的錢,就一拳揮過來,他打我前面2拳時他老婆還沒有過來,他太太下來時,以為他沒錢繳計程車費,手上還拿500元,後來許允科又繼續打我,打到我眼鏡破掉及鼻子、臉部挫傷、牙齒鬆動等語(偵卷第30頁)。再佐以告訴人劉文龍於案發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右顏面挫傷、牙齒鬆動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且告訴人劉文龍當日前往健康派出所,經員警拍攝臉部傷勢,亦確有眼鏡鏡片破損之情形,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劉文龍前揭指證應屬非虛。
㈡被告許允科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拍攝之劉文龍照片欲佐其說,然查: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楊繩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
3日凌晨是我和巡佐 范綱貴 到場處理,當天是110勤務中心通報在美村路與光輝街口有糾紛,通報當時不知道糾紛內容,一到場就看到2位當事人都在車外,劉文龍當時表示被許科毆打,許允科說劉文龍偷他包包內的錢,當時有看到劉文龍的眼睛、鼻子受傷,鼻樑部分看起來應該是眼鏡刮到的,但當時劉文龍眼鏡已經拿下來,我並沒有注意到眼鏡是否破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范綱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到現場時,2位當事人都在場,當時我看劉文龍臉上有紅腫,鼻樑紅紅的,但當時好像沒有戴眼鏡,我沒看到眼鏡是否破裂等語(本院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繩武、范綱貴均僅係經勤務中心通報到場之員警,並無刻意袒護告訴人劉文龍而故為不利被告許允科證詞之必要,而證人楊繩武、范綱貴所稱告訴人劉文龍當日臉部受有傷勢乙節,亦與告訴人劉文龍指稱遭被告許允科徒手毆打臉部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益徵被告許允科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劉文龍云云,無非為臨訟卸責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許允科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劉文龍案發後之照片
1張(本院卷53頁),並表示告訴人劉文龍眼鏡並未破裂云云,然經細繹卷附員警拍攝告訴人劉文龍眼鏡破損照片(警卷第25頁),告訴人劉文龍所配戴之眼鏡係右眼鏡片龜裂,並非鏡片破裂而有缺損之情形,而被告許允科提出之照片係自遠方拍攝,雖經放大檢視,至多僅得確認該右眼鏡片並無缺損,因照片拍攝解度及該照片放大後解析度不佳,無從觀察告訴人劉文龍右眼鏡片之全貌,當無從以此模糊之照片,遽認告訴人劉文龍配戴之眼鏡處於完好無缺之狀態,自不足為被告許允科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允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許允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許允科與告訴人劉文龍素不相識,竟不思克制情緒,對告訴人劉文龍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劉文龍受有上開傷勢,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龍係計程車司機,告訴人許允科於
107年5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2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被告劉文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居處,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抵達臺中市○區○村路○○○街口時,告訴人許允科翻找其背包發現手機不見,乃請被告劉文龍撥打其妻賴麗華之電話,再由告訴人許允科接過電話請賴麗華下樓開門。被告劉文龍於告訴人許允科翻找背包過程中,發現告訴人許允科背包內有數疊千元鈔票,且認告訴人許允科當時已喝酒醉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假意要幫告訴人許允科翻找背包找手機,經告訴人許允科拒絕後,被告劉文龍仍直接伸手進入許允科之背包內,拿取其中一疊千元鈔票(共100張,計10萬元),告訴人許允科見狀乃抓住該疊千元鈔票另一側不讓被告劉文龍搶走,然被告劉文龍仍搶走該疊鈔票並將之從後車窗丟進計程車後座。因認被告劉文龍涉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文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允科及證人賴麗華、 張繢乙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文龍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許允科下車站在車門邊,我在車上坐了2、3分鐘才下車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在找手機要他老婆下來開門,因為找不到手機,我借他手機打電話,當時他的背包背在正前方,我經過他的同意把手伸到背包內去翻找手機,我並沒有從他的背包拿出一疊鈔票,我是在找手機的過程中,發現車內後座有一疊1000元,車窗都是搖下來了,所以我伸手要去拿那疊1000元,許允科看到就一拳揮過來,我被打後手就鬆開,錢就掉在車內,後來也是許允科自己打開車門拿走那疊1000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允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搭計程車到光輝街
與美村路口下車,我檢視我身上手機不見了,然後我在計程車內找,司機此時好意下車幫我檢視手提包沒有發現手機,司機從我包包取出10萬元丟在後座,當下我看見玻璃窗是拉下的,我自行打開車門取回10萬元,並問司機怎麼可以這樣云云(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那天下計程車時發現手機掉了,所以請司機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下來開門,我在找手機時將包包拉鍊打開,剛好那天我有收到25萬元現金,司機轉過頭看到我包包有錢,在我下車時就好心說要幫我再找一次,我拒絕後,他仍主動把手伸進去我包包,他抓了其中一疊10萬元的錢,我伸手去制止去抓那疊鈔票,但他用拉的甩開我的手,直接將那疊鈔票丟進車子後座,因為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所以我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錢拿出來,他說一聲對不起就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所以發生拉扯,當時我老婆下來了,要把我拉回家等語(偵卷第29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賴麗華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下樓後趕到美村路與光輝街口,看到劉文龍在翻我先生的包包,當時包包是由我先生背在上,我看到劉文龍從包包將錢丟進計程車右後座云云;復於偵訊中證稱:我下來時看到劉文龍、許允科在拉扯包包,司機拉著我先生的包包,然後拿著一疊錢丟進計程車後座,因為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我先生頭伸進去,就把錢拿出來,我先生並沒有把車門打開去拿錢,是頭伸進去窗戶把錢拿出來云云(偵卷第31頁)。惟本院綜合各情,認告訴人許允科及證人賴麗華前揭證詞均有下列可議之處,顯非毫無瑕疵可擊,尚難為不利被告劉文龍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即警員楊繩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許允科喝了不少
,自己講話一直重複,已經有醉意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則證人許允科在已有醉意之情形下,能否正確理解、記憶案發過程,已非無疑。
⒉證人賴麗華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我看到劉文龍從包包
將錢丟進計程車右後座云云,然告訴人許允科於偵訊時則明確證稱:司機轉過頭看到我包包有錢,在我下車時就好心說要幫我再找一次,我拒絕後,他仍主動把手伸進去我包包,他抓了其中一疊10萬元的錢,我伸手去制止去抓那疊鈔票,但他用拉的甩開我的手,直接將那疊鈔票丟進車子後座,因為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所以我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錢拿出來,他說一聲對不起就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所以我們2人發生拉扯,當時我老婆下來了,要把我拉回家云云(偵卷第29頁),是以,證人許允科既稱被告劉文龍將該疊10萬元鈔票丟進車內後,其妻賴麗華 始於渠 等發生拉扯之際下樓,何以證人賴麗華竟得目睹被告劉文龍將10萬元丟進車內之過程?證人賴麗華、許允科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難以遽採。
⒊再者,證人賴麗華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窗戶已經拉下來了,
錢在椅子上面,我先生是將頭伸進去把錢拿出來云云(偵卷第31頁),然證人許允科則證稱:劉文龍半強硬把我包包拿去找,並把錢丟入車內,我還開車門,再次進入車內,從腳踏墊撿回 錢云云 (偵卷第30頁),經勾稽比對證人賴麗華、許允科前揭證述,渠等就證人許允科當日是否「打開車門」取回款項乙節,所為證述亦大相逕庭,倘證人賴麗華確實親眼目睹被告劉文龍搶奪鈔票之過程, 何以渠 等所為證述內容竟有如此重大差異?證人賴麗華、許允科所為證詞是否可信,更見可疑。
㈡至證人即目擊證人張繢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7年5月
3日3時許到臺中市○區○村路○○○街口的超商繳費,看到許允科與一名男子在拉扯,過程中我看到該名男子從許允科身上的包包內拿一樣東西往計程車丟進去云云(警卷第22頁),然其於偵訊時則改口證稱:當時我準備要進超商,聽到其中一人說你幹嘛拿我東西,我瞄一下,看到許允科揹背包,另一人是司機,許允科就從車上拿錢起來,邊拿邊罵,並將錢放進包包,但我並沒有看到司機從許允科包包拿出錢,我看到他們時已經在拉扯,後來聽到許允科說你幹嘛拿我東西,我才看一下,又看到許允科從車內拿出一疊錢云云(偵卷第50頁),本案主要爭執既為「被告劉文龍是否從告訴人許允科之包包內取出現鈔丟進計程車」,然證人張繢乙對此竟前後為完全迥異之證詞,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本院為求慎重,經當庭與證人張繢乙確認是否看見被告劉文龍把東西丟進車內乙節時,證人張繢乙則證稱:我只對許允科有上車及放進來這兩個的動作有印象,我是聽到許允科說「你幹嘛拿我東西」,我才回頭,我不確定劉文龍是否有把東西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繢乙係告訴人許允科於案發後在超商偶遇並請其到庭作證,且告訴人許允科於彼時即曾向證人張繢乙表示「錢被劉文龍搶走,希望來作證」,並敘述案發過程乙節予證人張繢乙聽聞乙節,亦經證人張繢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則證人張繢乙所為歷次證述,自不無受到告訴人許允科之片面陳述而遭受污染之可能,是證人張繢乙遭受污染且前後矛盾之證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劉文龍之認定。
㈢再者,本件係被告劉文龍於事後主動報警,請求員警到場處
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衡情,若被告劉文龍有告訴人許允科指訴之搶奪犯行,其見事跡敗露,理當避之猶恐不及,豈有反自行報警請求處理之理?足徵被告劉文龍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許允科誤解等語,亦非無稽。
三、綜上所析,本件除證人許允科、賴麗華、張繢乙前後、彼此反覆、矛盾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劉文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文龍有罪之確信,被告劉文龍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文龍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文龍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文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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