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修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07年10月30日起,先後撥打電話予 鄭碧卿 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鄭碧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依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林修賢 因接獲手機網路銀行通知,獲悉甲帳戶內有上開詐騙贓款匯入,遂決意自單純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修賢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先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53分、2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次將甲帳戶內鄭碧卿所匯入之25萬元款項,依序轉匯22萬元、3萬元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復於同日致電聯繫台新銀行,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全數掛失,再陸續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2分與25分許、同年月31日凌晨45分許、同年11月1日凌晨2時44分與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共分5次,每次各匯款5萬元至 林冠穎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乙帳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一空。嗣因鄭碧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碧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頁、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修賢固坦承本件甲、乙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前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依上開匯款流程,陸續將25萬元款項悉數匯入丙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平時係將甲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107年間因伊欲辦理銀行貸款事宜,銀行專員有要求伊提供存摺查閱以作為財力之證明,伊遂將甲帳戶及其他幾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帶外出,提款卡密碼是早先就寫在存摺上,避免遺忘。107年10月30日,伊因見手機內應用程式顯示有1筆25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便欲找尋存摺作確認,始發現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不見,為免款項遭他人提領殆盡,伊立刻透過網路轉帳,先將25萬元匯入乙帳戶,再立刻掛失甲帳戶之存摺,伊未曾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又伊於2年多前曾應友人 賴韋成 邀請,前往大陸地區工作1個月,斯時洽談之月薪約為20多萬元,故伊當下認為甲帳戶內之該筆款項係朋友積欠之薪水,故未進一步確認該款項的來源。另伊曾於107年6月間向林冠穎借款25萬元尚未償還,便決定再將該款項轉入林冠穎所有之丙帳戶中,以清償對林冠穎之債務,伊真的不知道該筆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一)本件台新銀行甲、乙2帳戶皆係由被告申辦所有。107年10月30日起,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中;嗣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3分、2時54分許,將該筆款項先後以22萬、3萬元,分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乙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碧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5頁)、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頁)、告訴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21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1至277頁)、台新銀行108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060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
1至2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俟陸續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3時22分與25分許、同年月31日凌晨45分許、同年11月1日凌晨2時44分與45分許,再將該筆款項,以每次各5萬元,共分5次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林冠穎申辦所有之丙帳戶內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林冠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343至345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台新銀行函文暨檢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1至218)、台新銀行108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73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05至307頁)、中華郵政公司108年3月18日儲字第1080060585號函檢附之丙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09至310頁)、中華郵政公司108年7月15日儲字第1080160400號函檢附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1至423頁)各1份在卷可資查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7年8、9月份欲辦理
銀行貸款,故外出時會將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攜帶,伊直到107年10月手機網路銀行顯示有1筆25萬元款項匯入,要找存摺確認時,始發現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等語(偵卷第39、314、3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因嘗試辦理銀行借貸,業務專員要求伊提供存摺查看,遂會隨身幾本銀行存摺與提款卡,伊當時僅有攜帶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身上,乙帳戶則因很少使用,故未帶出門等語(本院卷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乙2個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均一起帶著放在包包裡,但只遺失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0、62頁),可見對於「乙帳戶」有無隨身攜帶一節,被告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既要隨身攜帶,即應妥為收存,豈會無端遺失?且攜帶之帳戶存簿與提款卡均放置同處,卻恰巧僅遺失甲帳戶1本?故其辯解已不無可疑。
2.再者,被告曾因遺失甲帳戶而於107年10月24日至台新銀
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偵卷第316頁),且有台新銀行108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060號函文、掛失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
201、215頁),被告既於遺失存摺後有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等反應之舉,定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具高度專屬性之專有物品,且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故須謹慎收存,俾防免該等金融資料落入不肖人士手中而遭非法利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存戶於申請補發存簿後,多會加倍謹慎,更加留心保管帳戶資料以避免再次遺失;然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函文所示之掛失紀錄(偵卷第
201頁),被告竟於同年月30日再度透過電話掛失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相距前次掛失之時間不出1週,惟就短時間內重複掛失之理由,其於偵查中僅空言辯稱再次遺失等語(偵卷第316頁),未能提出合理正當之說法或解釋,是被告上開辯稱甲帳戶係遺失乙節,顯有疑義。
3.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
,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已如前述,足認該等詐騙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確實擁有對甲帳戶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放心加以使用。從而,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係自願交付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無疑。
4.另佐以被告最後使用甲帳戶之交易,係於107年10月24日
下午2時24分許,提領帳戶中「1千元」,致該帳戶餘額扣除手續費僅剩「0元」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且有上開台新銀行108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06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偵卷第205頁),而告訴人係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
2時51分許將25萬元款項轉匯至甲帳戶,如前所述,此情核與一般人頭帳戶內通常在已無任何存款或僅剩餘少許金額後,詐騙集團即會在此際取得該帳戶,並指示被害人進行轉帳交易而匯款至該帳戶之習見情形完全吻合,益徵被告上開甲帳戶資料實非遺失,應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此外,甲帳戶內既已無任何餘額可資支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刻意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帶外出之必要,更與被告所陳係欲辦理貸款始攜帶帳戶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之目的齟齬,更見其前揭辯解甲帳戶係遺失云云悖於常理,亦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信賴基礎或存有特殊事由,自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且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通常需用之人以自己名義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實無需迂迴借用他人帳戶,更無必要許以薄利徵求借用他人帳戶。況且,不肖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讓或提領贓款,避免詐欺成員身分曝光,同時隱瞞資金流向歷程,藉以掩蓋犯罪行為,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而保有犯罪所得,存戶也因此涉嫌犯罪之事件,更是屢見不鮮,政府近年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而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
107年10月間,係29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又自陳曾前往大陸地區擔任採購之工作(偵卷第314頁),可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社會經驗,非懵懂愚眛之人,故其對詐欺集團前開慣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提供不明之他人,將會被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第1次偵查中陳稱:伊於約2、3年前,因朋友賴
韋成之邀約而前往大陸地區擔任採購工作1個多月,適時洽談之月薪約20幾萬元,然卻未如期收到薪水。因此伊見網路銀行通知有1筆25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時,當下便認為該筆款項來源乃係延欠至今之薪資,因為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伊擔心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殆盡,遂告知林冠穎甲帳戶存簿、提款卡遺失一事後,便透過網路銀行將25萬元轉匯至林冠穎所有之丙帳戶,而伊因先前有向林冠穎借款25萬元,故該筆款項就做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等語(偵卷第314頁);嗣於第2次偵查中表示:伊只有轉帳25萬元至丙帳戶,沒有告知林冠穎甲帳戶遺失一事等語,足見被告說詞已前後反覆,且25萬元匯入甲帳戶後,於第一時間被告即已將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乙帳戶內,如同前述,此時款項應已無遭盜領之虞,反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多所矛盾,尚難憑採。
2.證人林冠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於106、107年間向伊
借款25萬元,雙方有簽立借據。當天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碰面還款,並要向伊拿回借據。見面後,被告即以手機網路銀行線上轉帳25萬元清償借款,伊亦當場將借據撕掉。被告轉帳時伊有在現場,但伊未查看被告手機內容等語(偵卷第34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7年
6月左右伊向林冠穎借款25萬元,伊當天前往林冠穎住處樓下,打電話聯繫林冠穎說要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質諸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3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0月30當日,僅有於下午3時22分、25分許,各5萬元至丙帳戶之2筆交易紀錄,其餘款項則係遲至同年月31日凌晨45分許、同年11月1日凌晨2時44分與45分許,方陸續逐一轉帳至丙帳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日常生活經驗,借據乃係表彰債權有效存在之重要文件,債權人多會謹慎保管,且遇有債務人還款時,若非經仔細核算清償數額,審慎確認債權悉數受償完畢,債權人豈有輕易逕自歸還或率爾撕毀借據之理。本件證人林冠穎與被告之借款金額達25萬元,數額甚鉅,惟證人林冠穎卻證稱款當日,其未查看被告手機之匯款明細,亦未詳加求證被告還款之總數,即當場將借據撕毀等語,顯與交易習慣及事理常情有悖,是證人林冠穎上開證詞,要難採信。
3.又被告始終陳稱該25萬元款項係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友
人賴韋成積欠之薪資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法提供賴韋成之聯絡方式,亦無法出具任何商談工作之紀錄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既未能對該款項來源之利己事由舉證,尚難徒憑被告空言抗辯當時不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即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既交付甲帳戶資料與不法人士在先,其對嗣後甲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不具合法來源一節應有認識,被告確知甲帳戶之25萬元非屬合法來源,而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灼然至明。
4.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先提供甲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主觀上已預見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甲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匯入至自己所有之乙帳戶,嗣又轉帳至丙帳戶,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甲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被告主觀上對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用途一事雖有所預見,惟現今詐騙推陳出新,行騙手法更是五花八門,詐騙成員亦非需達3人以上方可遂行犯罪計畫,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對行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一事已有認識或預見,是要難認被告就此加重事由有何認識或預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個人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將甲帳戶內之贓款先後全數轉帳匯入乙、丙帳戶內,而可實際支配、掌控該筆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再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甲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乙帳戶內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尚未逾越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諭知被告變更後適用後之法條(本院卷第54頁),且予雙方充分辯論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將甲帳戶內之25萬元,以上述之方式及數額,依序轉帳匯入乙、丙帳戶中之數次匯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直接親自參與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知悉甲帳戶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詐騙贓款,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先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再依前述流程依序匯入丙帳戶中,被告所為自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報酬,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活動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人民之財產權,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且進而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保有犯罪所得而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價值觀念偏差,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有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目前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128號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459至46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努力減少告訴人損失,尚非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黑貓宅急便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尚可等語(本院卷第63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前開犯行就甲帳戶之贓款25萬元既取得實際支配,則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目前已償還告訴人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資憑考,堪認5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就其餘2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李秋娟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