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栢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被告臻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以前,原告與訴外人光禾有限公司(下稱光禾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普雷特有限公司,已更正)約定由其代理銷售原告所供應之「BUFALO」品牌自行車產品。嗣因光禾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7,311,959元,故原告與光禾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簽立協議書,光禾公司除承認積欠上開貨款,並開具11張總計7,311,959元遠期支票用以兌現清償。光禾公司仍未依約兌現上開支票給付貨款,而光禾公司因經營木馬輪自行車生活館,店內尚有約價值1,000萬元之存貨,被告亦有意願與原告代理合作,遂由光禾公司將木馬輪自行車生活館頂讓予被告,而被告將原應給付予光禾公司之頂讓金錢轉為清償光禾公司應清償原告之債務。兩造並於105年1月1日簽立「BUFALO品牌商品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就光禾公司積欠之前開債務,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另開具支票分期兌現給付。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頂讓金7,311,959元,僅自105年4月30日至105年9月30日,陸續兌現7紙面額各50萬元支票,共350萬元,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3,811,959元之8紙支票卻跳票。被告未依兩造協議內容兌現給付3,811,959元,原告自得依兩造事後協議內容佐以被告所開具支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再者,倘認被告係債務承擔光禾公司貨款,被告既承認對原告之債權,兌現清償7,311,959元其中之350萬元,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則就其中約定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31日,6張面額共2,811,959元支票。當原告提出起訴狀對被告為請求,經送達法院時,即屬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則原告前案於鈞院起訴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係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法院,應以斯時為原告對被告請求日。嗣原告雖於108年3月22日撤回前案起訴,然又於6個月內,於108年4月25日重行提起本案起訴,自未罹於時效。縱認上開款項屬債務承擔貨款性質,亦僅其中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0日各50萬元,共100萬元有罹於時效之虞,其餘6筆共2,811,959元,並未罹於時效。
二、自被告代理原告貨品後,就105年8月至10月間原告出貨予被告所生之貨款,交易模式亦由被告開具支票兌現清償,但原告分別如期交貨並均開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各2,473,108元、1,409,694元、737,272元,共4,620,074元。惟被告僅就105年8月貨款清償其中150萬元,仍積欠3,120,074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同額之3紙發票日106年5月5日、106年6月5日、106年7月5日遠期支票,然事後亦竟不獲兌現。又就附表三所示106年9月、10月貨款,原告亦分別如期交貨並開具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款各546,507元、122,946元,共669,453元,但被告亦未付款。既然原告已將請款單所列商品出售並交付予被告、開立支票及發票,被告自承其已持發票向國稅局報稅,然被告尚積欠3,789,527元(附表二105年8至10月貨款3,120,074元+附表三編號1、2號「臻達未收款明細」106年9、10月貨款669,453元)交易貨款。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上開貨款有理由,上開貨款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
三、106年9月、10月原告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3、4號「臻達未收款明細」PCHOME、YAHOO平台代墊費用各17,363元、16,824元,共34,187元,此費用係與前開頂讓、貨款無關之兩造間另外合作PCHOME網路平台銷售作業模式,為原告先向被告訂一批商品後售予該網路平台,當消費者於此平台購物發生退貨等事宜,即由平台另開具發票對帳單、發票向原告請款。
因被告為原告上游供應商,故兩造約定PCHOME網路平台要求之專案獎勵金,及發生消費者訂購商品後退貨衍生之商品價金、退貨運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PCHOME網路平台通知時,彙整明細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被告,要求被告確認106年9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19,185元、106年10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15,345元。YAHOO網路平台銷售作業模式,為原告先向被告訂一批商品,後於YAHOO網路平台上,當有消費者訂購商品時,則由原告出貨至消費者指定地,原告開具發票向YAHOO網路平台請款。被告為原告上游供應商,故兩造約定YAHOO網路平台要求之訂單處理及資訊平台使用費、銷售獎勵金、商品寄送運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該平台會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款、物流公司亦同。原告亦於YAHOO網路平台通知時,彙整明細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被告,要求被告確認106年9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1,822元、106年10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1,479元。兩造並就銷售利潤約定由原告取得商品出售價之3.5%、利息4%。雙方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就上開平台之給付模式亦為原告開立請款單,被告依請款單內容付款,開立支票共計229,845元給付原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106年9月、10月PCHOME、YAHOO網路平台費用等各17,363元(19,185元-1,822元=17,363元)、16,824元(15,345元+1,479元=16,824元),共34,187元。 倘鈞院 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亦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被告積欠原告尚未清償之上揭款項,原告人員曾於107年2月6日檢附未收款明細及未兌現票據明細等文件,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清償款項,該郵件表示被告未兌現票據共計6,932,033元(即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款3,811,959元、3,120,074元)〕、未支付之106年9月、10月貨款及代墊款共計703,640元(即附表三所示106年9月貨款546,507元、10月貨款122,946元、代墊17,363元及16,824元),再於同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10日,原告公司又再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清償,被告方面於上開期間雖然陸續有回覆,但仍未提出積極還款計畫,人員間推諉卸責、拖延清償。
惟已足以承認積欠原告7,635,673元(計算式:6,932,033元+703,640元=7,635,673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3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光禾公司積欠原告貨款7,311,959元未能給付而由被告承擔,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另開具支票分期兌現給付7,311,959元,惟被告僅自105年4月30日至105年9月30日,陸續兌現7紙面額各50萬元支票,共350萬元,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3,811,959元之8紙支票跳票;及被告代理原告貨品後,就105年8月至10月間原告出貨予被告所生之貨款依序為2,473,108元、1,409,694元、737,272元,共4,620,074元。被告僅就105年8月貨款清償其中150萬元,仍積欠3,120,074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同額之3紙發票日106年5月5日、106年6月5日、106年7月5日遠期支票,事後未獲兌現;且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106年9月、10月貨款,依序為546,507元、122,946元,共669,453元,被告亦未付款,及有積欠原告106年9月、10月如附表三編號3、4號之「臻達未收款明細」PCHOME、YAHOO平台代墊費用各17,363元、16,824元,共34,187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光禾公司積欠原告貨款7,311,959元未能給付而由被告承擔,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另開具支票分期兌現給付7,311,959元,惟被告僅自105年4月30日至105年9月30日,陸續兌現7紙面額各50萬元支票,共350萬元,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3,811,959元之8紙支票跳票;及被告代理原告貨品後,就105年8月至10月間原告出貨予被告所生之貨款依序為2,473,108元、1,409,694元、737,272元,共4,620,074元,被告僅就105年8月貨款清償其中150萬元,仍積欠3,120,074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同額之3紙發票日106年5月5日、106年6月5日、106年7月5日遠期支票,事後未獲兌現;且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106年9月、10月貨款,依序為546,507元、122,946元,共669,453元,被告亦未付款,及有積欠原告106年9月、10月如附表三編號3、4號之「臻達未收款明細」PCHOME、YAHOO平台代墊費用各17,363元、16,824元,共34,187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BUFALO品牌商品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1-14頁)、協議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表一面額共3,811,959元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4頁)、105年8月25日請款單及105年8月26日發票、105年9月25日請款單及105年9月26日發票、105年10月25日請款單及105年10月26日發票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25-33頁)、附表二面額共3,120,074元支票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三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34-38頁)、106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發票、106年10月25日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39-43頁)、107年2月6日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44-48頁)、107年2月6日、2月7日被告負責人陳美娟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49-50頁)、107年2月6日、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3月20日 李龍興 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51-52頁)、107年3月28日、4月10日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4月11日李龍興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53頁)、PCHOME網路平台對帳單、發票影本及原告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單據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00-110頁)、106年9月29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原告開具106年9月25日發票、106年10月25日發票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YAHOO網路平台發票、退貨折讓證明單、物流運費及聯繫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17-120頁)、106年10月30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106年8月8日、8月26日、8月29日往返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40-142頁)、106年7月PCHOME、YAHOO平台費請款明細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開立之面額229,845元支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45頁)、105年8至10月及106年9至10月出貨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4-173頁),及被告與光禾公司105年3月30日所提出協議書及附件一份(見本院卷第177-188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被告抗辯消滅時效部分,究明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看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號示之債權,均為貨款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交期間為二年;又如附表三編號3、4號所載受委任而代為墊款之代墊款償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應可認定。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
1、前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因兩造合意由被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是原告在支票之發票日前均無從取得貨款,即原告在支票發日前無從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客觀上,應可確認兩造間有合意以支票之發票日為給付貨款之特定日,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貨款,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支票發票日為起算日。又原告曾於107年12月27日起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貨款,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惟原告事後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述原告前述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尚難認於107年12月27日有生中斷時效之情事,然原告前述起訴狀繕本既於108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應認有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依法於108年2月11日產生請求之事由。而原告復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之108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依法時效中斷,其消滅時效期間,除已時效完成者(即108年2月11日往前推逾二年,106年2月11日前到期之貨款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示之200萬元債權),其他貨款債權則均未罹於時效。
2、原告起訴向被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除如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示之200萬元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外,其餘5,601,486元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5,601,486元貨款,於法有據。
3、另前如附表三編號3、4號之「臻達未收款明細」PCHOME、YAHOO平台代墊費用各17,363元、16,824元,共34,187元,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4、小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635,673元(5,601,486元+34,187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及代墊款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元│├──┼──────┼─────────┼─────────┤│1│LD0000000│105.10.31│500,000│├──┼──────┼─────────┼─────────┤│2│LD0000000│105.11.30│500,000│├──┼──────┼─────────┼─────────┤│3│LD0000000│105.12.31│500,000│├──┼──────┼─────────┼─────────┤│4│LD0000000│106.1.31│500,000│├──┼──────┼─────────┼─────────┤│5│LD0000000│106.2.28│500,000│├──┼──────┼─────────┼─────────┤│6│LD0000000│106.3.31│500,000│├──┼──────┼─────────┼─────────┤│7│D0000000│106.4.30│500,000│├──┼──────┼─────────┼─────────┤│8│LD0000000│106.5.31│311,959│├──┴──────┴─────────┼─────────┤│總計│3,811,959│└───────────────────┴─────────┘附表二┌─────────────────────────────┐│105年8至10月貨款│├──┬──────┬─────────┬─────────┤│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元│├──┼──────┼─────────┼─────────┤│1│LD0000000│106.5.5│973,108│├──┼──────┼─────────┼─────────┤│2│LD0000000│106.6.5│1,409,694│├──┼──────┼─────────┼─────────┤│3│LD0000000│106.7.5│737,272│├──┴──────┴─────────┼─────────┤│總計│3,120,074│└───────────────────┴─────────┘附表三┌─────────────────────────────┐│臻達未收款明細│├──┬──────┬─────────┬─────────┤│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金額(新臺幣)/元│├──┼──────┼─────────┼─────────┤│1│106.9.25│9月貨款│546,507│├──┼──────┼─────────┼─────────┤│2│106.10.25│10月貨款│122,946│├──┼──────┼─────────┼─────────┤│3│106.9│代操費用│17,363│├──┼──────┼─────────┼─────────┤│4│106.10│代操費用│16,824│├──┴──────┴─────────┼─────────┤│總計│703.64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