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3號原告 黃湘勳
陳樹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游阿昆
王福興 法定代理人 鄭永銘
錢家駿 被告 蘇美華
黃政嘉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建棟
林瑛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勳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樹長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黃湘勳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黃湘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陳樹長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陳樹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56100號函廢止登記,亦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被告才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0月1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620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第2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則被告才霸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才霸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才霸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又被告才霸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才霸公司之董事為鄭永銘、錢家駿、被告游阿昆、王福興之事實,則有前揭被告才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憑,依上說明,自應以前開董事全體為被告才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阿昆係被告才霸公司之董事長(才霸公司於98年4月23日設立時,即由被告游阿昆擔任董事長,至99年10月28日改由訴外人 游淑惠 為董事長,被告游阿昆則為監察人;至100年7月再改由游阿昆擔任董事長,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5610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王福興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職稱為「總監」(自100年7月開始擔任董事迄今),除負責業務招攬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傳達臺北總公司對臺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及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共同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會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被告黃政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除會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一起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負責業務招攬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教育訓練。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明知才霸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抗辯:原告所提合約均係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資訊公司)負責人林瑛莉(即被告黃政嘉配偶)偽造被告才霸公司大小章所為,與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無關;原告 陳長樹 開立並交付才霸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到期日103年6月25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該期間被告游阿昆已遭羈押,該支票係遭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以偽刻被告才霸公司印章存入帳戶盜領,與被告才霸公司及被告游阿昆均無關。
2.被告黃政嘉抗辯:我只是被告才霸公司之員工,也投入大量金錢蒙受損失,且未獲利益。
3.被告王福興抗辯:我並非才霸公司董事,亦非員工,未領有薪資,且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
4.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黃政嘉、王福興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被告蘇美華未為答辯聲明,亦未提出答辯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游阿昆係才霸公司之董事長(才霸公司於98年4月23日設立時,即由被告游阿昆擔任董事長,至99年10月28日改由游淑惠為董事長,被告游阿昆則為監察人;至100年7月再改由游阿昆擔任董事長,於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5610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王福興係被告蘇美華配偶,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職稱為「總監」(自100年7月開始擔任董事迄今),除負責業務招攬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傳達臺北總公司對臺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及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共同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會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被告黃政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除會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一起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負責業務招攬,及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教育訓練。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明知被告才霸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仍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5月19日止,再於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由被告游阿昆主導策劃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形式上由客戶購買被告才霸公司所研發系爭軟體,取得經銷商憑證,並成為被告才霸公司經銷商,以對外銷售系爭軟體,再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或稱業務行銷推廣贊助費、業務行銷推廣費、車馬費等),惟實際上客戶未取得系爭軟體,且不須對外經銷任何產品,即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期間為1年或得展延為2年,且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該專案內容為客戶每投資25萬元、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即2,500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為12%),或投資300萬元以上、每月領取1.5%即4萬5000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18%),若投資金額在25萬元以下,每月領取1,250元之業務推廣費,被告游阿昆藉給付年息6%、12%或1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共同負責統籌督導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以被告才霸公司名義製作「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等文書資料,聘請訴外人 蘇意評魏廷伃曾昱淳葉玟君張書毓余泊錞黃富洋劉兆恩潘喬瑛賴怡如陳明志 等業務人員,由被告王福興、蘇美華、黃政嘉負責訓練及管理,使該等業務員受訓後,利用各自之人脈網絡,對外推銷系爭專案,招攬投資人,並持看盤軟體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供客戶閱覽及簽署,待推銷成功後,即將該客戶簽立之看盤軟體合約書及投資款轉交與蘇美華、匯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或其他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指定之帳戶,由被告蘇美華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所取得客戶簽立之看盤軟體合約書等文件上繳被告游阿昆予以用印簽章,另將投資款上交才霸公司,再由會計即訴外人賴怡如、 蘇靚宜 負責製作客戶清單及按月給付業務推廣費予投資人,最終由被告游阿昆負責掌控管理吸金款項之運用。而系爭專案之投資內容,被告才霸公司允諾投資人必能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獲利金額並明顯優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足認係以巧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臺北地院104年度 金重 訴字第23號、第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卷證可憑,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黃湘勳、陳樹長因被告才霸公司員工劉兆恩以上開手法之招攬,分別於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25日簽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暨附件,並分別給付才霸公司30萬元、50萬元,而分別受有29萬7000元、49萬525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黃湘勳、陳樹長分別自被告才霸公司領取3,000元、4,750元之紅利)之事實,亦有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暨附件、收據各2紙、元大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6頁),亦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游阿昆、王福興、蘇美華、黃政嘉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游阿昆、王福興、蘇美華、黃政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7頁), 益徵 被告游阿昆、王福興、蘇美華、黃政嘉確有上述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三、被告游阿昆、才霸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提合約均係得利資訊公司負責人林瑛莉(即被告黃政嘉配偶)偽造才霸公司大小章所為,與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無關,嗣後被告游阿昆亦於103年5月遭羈押,故原告陳樹長之損失,亦與被告游阿昆無關云云。惟查,游阿昆於103年間農曆年後,即透過被告蘇美華指示臺中辦公室改為得利資訊公司,以繼續招攬投資進行看盤軟體經銷案,得利資訊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先後為林瑛莉、曾昱淳,但實際綜理得利資訊公司之業務經營者係被告游阿昆。被告游阿昆於才霸公司103年5月19日遭搜索後,被告游阿昆親至臺中辦事處招集員工,表示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遭搜索,但是各項業務仍要持續維持,可見係預見自己將受司法偵查,故指示、授意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繼續對外招攬新客戶投資等情,有證人曾昱淳(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八第42頁至第49頁)、證人即被告黃政嘉(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7頁)、證人即被告蘇美華(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反面)、證人蘇意評(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80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葉玟君(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48頁至第150頁)、證人魏廷伃(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黃富洋(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73頁至第174頁)之證述可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故足認被告游阿昆對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在才霸公司被搜索、其被羈押後,繼續以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名義或新成立之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對外廣泛招攬上述各專案之投資乙事,均有授意且知之甚詳,且並無游阿昆所稱臺中辦事處人員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偽造合約之情事。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抗辯原告所簽署之合約,均與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無關,並不足採。游阿昆縱於原告陳樹長受招攬而給付上開款項之期間遭羈押,但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既係經被告游阿昆之指示持續經營,被告游阿昆亦仍有就此部分犯行有前階段之謀議、策劃及指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故被告游阿昆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四、被告黃政嘉係才霸臺中辦事處中綜理業務招攬及業務員培訓之經理人,經常與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游阿昆等人共同商議、主導才霸臺中辦事處招攬投資業務之營運;黃政嘉亦確有親自或偕同業務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行為等情,經證人即被告蘇美華(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反面)、證人陳明志、證人 歐俊強 、證人 林文瑞 、證人劉兆恩、證人張書毓、證人曾昱淳、證人余泊錞、證人 賴德峰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15頁反面)、蘇靚宜(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八第14頁)、黃偉宸(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75頁反面)、蘇意評(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86頁反面)、葉玟君(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47頁)、魏廷伃(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72頁反面)、黃富洋(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72頁反面)、 江建明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10頁)、 陳宥任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2頁反面)證述明確,故被告黃政嘉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並不可採。
五、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於被告才霸公司內,分別享有「副董事長」及「總監」之高階職稱,並享有獨立辦公室特別待遇,亦會面試業務人員、對業務人員告知公司各項專案商品內容,及共同對業務人員實施有關招攬各項專案之專案內容、投資人報酬及業務員分紅比例、行銷話術及行銷技巧之教育訓練,亦會親自或陪同或派遣業務員出面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告知下屬業務員及投資人關於被告才霸公司銀行帳號供收取投資款之用,或收取客戶現金投資款後指派下屬存匯款,或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投資款,亦會審核業務員繳回經客戶簽署之合約書,並上交被告才霸公司。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平日承游阿昆之命,實際主持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嗣後之得利資訊公司各項人事、財務及前述各項專案招攬業務事項,且與被告游阿昆共同商議、決定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之各項業務營運方針,及前述「看盤軟體投資案」之業務事宜。之後更將被告游阿昆簽發之本票交給投資客戶以為擔保,或偕同被告游阿昆及業務員出面與投資人商談還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 周李彩雲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97頁至反面)、證人 張雯娜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證人 葉翠鳳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142頁至第149頁)、證人 陳祈沛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 許凱傑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 沈黎鈴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九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 紀芳芝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九第51頁至第56頁)、證人 蕭文龍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 葉翠蓮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四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證人 溫昭蔭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證人 吳秉峻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四第4頁反面、第10頁)證人即被告黃政嘉(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九第261頁至第263頁)、證人 蘇俞綸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二第224頁至第227頁反面)、證人 張柏雅 (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5頁至第9頁)、證人陳明志(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賴德峰(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11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證人歐俊強(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42頁至第147頁反面)、證人林文瑞(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203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證人蘇靚宜(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八第4頁至第11頁反面)、證人劉兆恩(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八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證人張書毓(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八第30頁至第37頁)、證人曾昱淳(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八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蘇意評(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證人葉玟君(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44頁至第148頁)、證人魏廷伃(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56頁至第159頁)、證人黃富洋(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172頁至第174頁)、證人賴怡如(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七第223頁至第228頁)、證人余泊錞(臺北地院金重訴字第23號卷九第200頁反面至第217頁)分別證述明確,故足認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除有親自招攬投資之行為外,亦均為被告游阿昆指派在臺中地區,而與被告游阿昆共同主導、營運以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名義招攬「看盤軟體投資案」之負責人。故被告王福興抗辯,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黃政嘉、王福興共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游阿昆、王福興均為被告才霸公司之董事,其等因執行職務為上開犯行,而加損害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基上所述,原告黃湘勳、陳樹長主張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對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告黃湘勳、陳樹長因簽立系爭合約,分別已支付30萬元、50萬元,但其等分別取得分紅3,000元、4,75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同意自其得請求賠償的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原告黃湘勳、陳樹長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萬7000元、49萬525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黃湘勳、陳樹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7000元、49萬525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素珍附表:
┌──────┬────────────────────┐│被告│利息起算日(民國)│├──────┼────────────────────┤│被告才霸視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網路股份公司│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頁)。│├──────┼────────────────────┤│游阿昆│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頁)。│├──────┼────────────────────┤│蘇美華│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頁)。│├──────┼────────────────────┤│王福興│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黃政嘉│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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