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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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光瑞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13日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湯光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光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瑪家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1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湯光瑞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於108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08年8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於此,被告既已死亡,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