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奇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奇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奇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7年12月24日23時至24時間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奇易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90號受保護管束人,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7年12月2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80
5號、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現行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