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
0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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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1│鑰匙│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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