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二造間於台南縣永康市簽定之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二造合意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原告陳報意見),而原告又陳報其住所現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是本件二造訟爭事項二造業己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查本件竊盜侵權行為發生地亦係在桃園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依原告聲請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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