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12號
聲請人乙○○
丙○○
號上列住臺1室相對人甲○○住臺上開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四七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丙○○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四七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復有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丙○○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68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以本院81年10月12日北院明民執81洪5140字第212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乙○○、丙○○及另一債務人 陳逸楓 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900,000元,及各自民國81年4月15日、8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6年9月10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丙○○可得執行之債權本息,分別為769,995元[400,000+(400,000
x6%x15X149/365)=769,995]及1,766,663元[900,000+(900,000x6%x16x14/365)=1,766,663]。參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當事人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延宕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另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其未能即時取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等節,則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可獲全額清償為基準加以計算,其因聲請人乙○○、丙○○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各約153,999元(769,995x5%x4=153,999)、353,333元(1,766,663x5%x4=3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乙○○、丙○○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各為160,000元、3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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