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13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年存字第1765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陸拾肆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拾壹紙、伍佰萬元壹紙、壹佰萬元壹紙、壹拾萬元陸紙及現金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為免為假執行,曾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億1,66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而以96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併將該第一審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是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廢棄之第一審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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