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2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相對人乙○○所承購,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其所簽具之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聲請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已辦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89年3月2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辦理國民住宅貸款,約定由國民住宅基金提供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1次,惟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另由聲請人提供銀行部分之貸款33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875%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臺北市政府洽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1次,並約定貸款期限30年,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至第30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未按月償還貸款本息時,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並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6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26萬967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9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96年9月17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