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55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2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8月15日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21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55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56公克,淨重
0.22公克,驗餘0.2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各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78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1102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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