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合併成立,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更名為現行名稱,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該二銀行債權債務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2年9月5日與原告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達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671,889元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明細查報表及財政部核准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明細查報表及財政部核准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889元,及其中626,715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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