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前,見成年女子A(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獨自一人行經該處,竟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兩、三步後,即以強暴手段,雙手自後抱住A女,以一手頂住A女下顎,另一手抱住A女腰部,強將A女拖入上開住處一樓,隨即將A女強壓在地上,上下其手撫摸A女身體,A女奮力抵抗並大聲呼救,上訴人立即以手勒住A女頸部,使A女無法發出聲音,A女因上訴人之強暴及抵抗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膝、左肘鈍挫、瘀血等傷害,上訴人並以「如果不配合就要讓A女死」等語脅迫A女,致使A女心生畏怖,之後因聽聞有人敲門,繼又強拉A女至四樓房間內,並動手將A女身上衣褲褪去,違反A女意願,強吻A女,並親吻A女胸部乳房、撫摸及親吻A女下體,然後脫去全身衣物,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前受上訴人脅迫,恐生命遭受危險不敢抗拒,而由上訴人站著以其性器進入跪著之A女口腔,並在A女口中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於A女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使A女為其口交,並在A女口中射精等事實,無非依憑A女之指述為據。然查:1、A女對於被侵害之情節,初於警訊陳稱上訴人將其拖進屋內用手臂抵住其喉嚨,經其哀求後上訴人即放開,並將其拖往四樓房間(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偵訊時亦指稱上訴人將其拖進一樓,壓倒在地,從後用手勒其脖子,經其哀求後,上訴人即將其帶至四樓房間(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五頁第一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上訴人將其拖進一樓,壓倒在地,對其上下其手,撫摸其胸部,嗣因有敲門聲,上訴人遂關燈將其帶至二樓,旋認為該處不適當,又將其帶上四樓房間(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五行),對於上訴人在一樓處究有無撫摸A女一節,供述並不一致,原判決未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逕採肯定之認定,已有未洽。2、對於上訴人要求A女為其口交時,是否脫去全身衣物一節,A女於警訊時稱「他(即上訴人)褪去全身衣物要求我為他口交」(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八行),於偵查中則稱「他(即上訴人)脫掉上衣,口交時掏出他陰莖,並沒脫褲」(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八行),先後陳述明顯有異,原判決未見說明理由,逕認當時上訴人「脫去全身衣物」,亦有未合。3、對於上訴人是否在A女為其口交時,於A女口中射精一事,查A女雖一再指稱上訴人在口交曾在其口中射精,惟至醫院檢驗時,A女並未告訴醫生是遭性侵害故未對口腔採驗檢體等情,已據A女於偵訊時陳明(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證人何○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A女稱「那人(即上訴人)要強姦我(即A女)」、且對本案「通知做筆錄,但未提出被害人做採證,當初我(即何○霖)以為未遂」(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倒數第三行、第三十九頁第三行)。證人蕭○成於第一審初證稱「A女說有幫被告(即上訴人)口交,被告並射精」,經辯護人反詰問時則改稱「A女有幫被告(即上訴人)口交完畢,但沒有講到說有無射精」(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第十行、第七十四頁第八行);證人張○民於第一審則證稱「我(即張○民)有聽到A女說被告(即上訴人)把她拉到房間內幫他口交,我並沒有問她有沒有射精」(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倒數第六行)。乃原判決對於證人何○霖、蕭○成、張○民三人之證詞,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違誤。(二)事實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查:有關員警如何進入上訴人住處一事,證人何○霖於偵訊時證稱其原係據報前往處理A女之家暴案,抵達時適有民眾報案A女遭強拉進入上訴人住處,其發現該處屋外散落拖鞋,鐵門全關,即通知巡邏同仁張○民、蕭○成到場,經敲門無人應答,即依屋外招牌撥打電話,有一名女子接聽,經表明身分後,該女子來開門帶員警至四樓就下樓,由員警敲房間門,上訴人來應門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八頁第八行)。但證人蕭○成、張○民於第一審則證稱彼等接獲通知抵達現場時,已有十數位民眾在該處圍觀,並有民眾告以已有員警上去處理,房屋門已開啟,彼等進入後在二樓有見到一名女子,再上至四樓,何○霖已在該處房間,上訴人蹲在地上,A女站在何○霖後面等情(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第六行至第七十二頁第七行)。查證人三人均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於如何進入上訴人住處之過程,供述落差甚大,究以何者為是?原應予以查明,何況原判決既依據A女指述,認定上訴人將A女拖進屋內後,即在一樓處強壓A女在地等情,則該一樓鐵門如何關上?又該處二樓既有一名女子居住,A女於一審又指稱上訴人曾將其帶至二樓,旋認為該處不適當,始將其帶上四樓房間,已如前述,則該處接聽員警電話之女子對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知情或有所參與?更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未見任何說明,自有證據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者,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偵查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係「頸部扭傷、右膝、左肘鈍傷瘀血」(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認A女受有「頸部扭傷、右膝、左肘鈍『挫』、瘀血等傷害」,即以A女右膝、左肘除鈍傷外,尚有挫傷,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次查,原審未曾傳喚吳○蘭為證,乃原判決竟謂「證人吳○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及「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亦與卷內資料未符。(四)本件屬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審判筆錄雖有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字樣,但遍閱卷宗,該公設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核與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不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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