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受僱於昶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恩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將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信榮鎖行收款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七月初某日,承前概括犯意,將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易興專業鎖匙店(下稱易興鎖匙店)欲退貨予昶恩公司之四段鎖二十八個(價值二萬五千二百元),侵占入己,嗣再轉售至中南部之不知情鎖匙店圖利。
二、案經昶恩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受僱於昶恩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將易興鎖匙店欲退貨之價值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四段鎖二十八個,未交還昶恩公司,轉售至中南部之鎖匙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信榮鎖行的貨款,信榮鎖行與易興鎖匙店的情形相同,都是他們要退貨,我擔心業績考核受影響,所以將這些鎖銷售到中南部之鎖匙店,收到貨款後再繳回公司,我收到部分貨款,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匯款一萬元給昶恩公司,我沒有侵占的意思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信榮鎖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與永昶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乙○○接洽購買價值八千五百元之鎖,並由被告將貨物送至信榮鎖行,雙方付款方式通常係訂貨日之隔月月底給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本件不記得係付現或開票,付款後業務員會在出貨單上簽名,本件昶恩公司出貨單上記載「付清」且有被告之簽名,表示信榮鎖行已付清貨款;信榮鎖行若訂貨太多或貨品不符會退貨,通常在付款前辦理退貨,昶恩公司業務員會重開出貨單等情,業據證人即信榮鎖行實際負責人 盧鎮隆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昶恩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在上開昶恩公司出貨單上註明「付清」且簽名,且被告或信榮鎖行均未提出另一份辦理退貨後出貨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取信榮鎖行之貨款,信榮鎖行是辦理退貨云云,不足採信。況縱使信榮鎖行與易興鑰匙店同為退貨之情形,被告未將退貨後之鑰匙交還昶恩公司而私自出售至中南部之鑰匙店,僅被告侵占之客體究係「貨款」或「貨物」有所區別,對於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
(二)被告未將貨款及貨物交還昶恩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先前辯稱:「我只是暫收而已,沒有侵占貨款的意思,因為離職後新工作比較忙,所以還沒有到公司去協調這件事。公司六月份薪資只發給我一半,還有獎金部分未發,所以才會暫用公司的貨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嗣則辯稱:「信榮鎖行及易興鎖匙店辦理退貨,我怕業績考核受影響,所以希望將這些鎖銷售到其他地方,等到貨款收到後再繳回公司,但離職後公司不肯讓我去收取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所以未將貨款或貨物交還昶恩公司,究因公司積欠薪資欲予抵扣或惟恐辦理退貨影響業積,被告先後供述不一,所辯已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再者,被告先前亦因未將貨款及貨物交還昶恩公司,積欠該公司十餘萬元,昶恩公司以其薪資及業績獎金抵押,九十二年六月份僅核發半個月薪水,並未核發獎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暫付款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月業績獎金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衡諸被告在上開被暫付款明細表上簽名,可見其已同意昶恩公司對於積欠上述款項之處理方式,被告辯稱昶恩公司積欠其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貨款無涉。又被告辯稱其惟恐廠商辦理退貨會影響業績,故自行轉賣云云,倘被告所述為真,可認被告十分在意工作業績及表現,惟被告可否將退貨順利賣出,尚未確定,其將退貨收回自行處理,與其亟欲爭取之業績獎金及考績相較,是否較為有利,顯有疑問,被告如此處理有違常情。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收取信榮鎖行之貨款,同年七月初收受易興鎖匙店的退貨,隨即於同年七月四日起無故離職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被告倘十分在意其業績獎金及考績,豈會在收取貨款及貨物後隨即離職,被告上開辯稱,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侵占易興鎖匙店辦理退貨之鎖,業據證人即易興鎖匙店負責人 徐治亞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且有易興鎖匙店證明書影本一份、昶恩公司人事資料卡一份在卷可憑。
(三)復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匯寄一萬元予昶恩公司云云,惟告訴代理人甲○○指稱該款不確定是償還先前積欠之十餘萬元或本件之三萬三千七百元,且被告將上開貨款及貨物侵占入己後,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被告事後匯寄款項及其侵占行為成立後所衍生之事實,與其當初之行為是否成立侵占犯行,並無關聯,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藉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八千五百元及價值二萬五千二百元之貨物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總額非巨,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