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己○○
癸○○辛○○
樓子○○兼前列四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乙○○○
弄二號
參加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庚○○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謝 吳婉慈 與被告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買受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縣○○鄉○○段 拔子林 小段
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 謝吳婉慈 不幸於民國91年12月間死亡,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向全體繼承人(即己○○、 謝鳳琳 、壬○○、辛○○、庚○○、子○○6人)給付,惟其僅列己○○為原告。嗣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謝鳳琳、壬○○、辛○○、庚○○、子○○為原告,庚○○原雖表示同意併為原告,但於本院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場陳明謝吳婉慈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予伊,己○○等其他原告應不得再主張繼承吳婉慈之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是其於本件與其他原告利害關係適正相反等語拒絕為原告,本院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核屬正當,爰准其撤銷同意併為原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許其拒絕同為原告。又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當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又癸○○經原告己○○與謝吳婉慈共同收養為養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64頁可憑。參加人雖以癸○○被收養時為7歲以下,且收養行為沒有書面,本生父母亦未合法代理等語,爭執癸○○同為原告之適格,但就其所為反對主張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無從信為真實。應認己○○、癸○○、壬○○、辛○○、子○○為本件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庚○○以謝吳婉慈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予伊,己○○等其他原告應不得再主張繼承謝吳婉慈之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斟酌依庚○○所主張之事實,如被告敗訴,將致庚○○受不利益,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法律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可採信,應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應無礙其於本件得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以參加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為由,請求本院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 拔子林小段 301地號土地係原告己○○之長兄即訴外人 李玉田 與弟媳即被告乙○○○合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因李玉田缺錢向原告己○○週轉調借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無力償還,乃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抵償。原告己○○因秉於信任,未將該筆土地分割過戶,僅以配偶謝吳婉慈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謝吳婉慈不幸於91年12月間辭世,原告遂於93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及庚○○等6位繼承人,詎被告竟以須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始願返還等語藉故推託,爰依繼承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謝吳婉慈生前有提及日後其財產均歸庚○○所有,故不知應將土地過戶與何人,且吳婉慈生前有積欠被告200,000元,只要原告與庚○○商定移轉名義人,並清償該200,000元,即願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玉田與被告合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因李玉田向原告己○○借貸,無力償還,乃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抵償。原告己○○並以其配偶吳婉慈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吳婉慈於91年12月間死亡,原告及參加人庚○○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於本院93年度重調字第
219號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33-36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己○○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李玉田以明系爭土地係其以金錢向李玉田取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抗辯謝吳婉慈生前有積欠其借款200,000元,原告應先清償,始願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其就謝吳婉慈積欠借款200,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縱屬真實,該借貸行為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執之拒絕給付,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參加人雖抗辯謝吳婉慈生前有表示要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讓與給伊等語,並舉證人丁○○、丙○○為證據方法。惟依證人丁○○證述「我記得去行天宮遊行的時候,己○○在車上告訴我希望我欠原告庚○○脾氣要學好一點,對姊妹要好一點,因為反正日後財產都是他的,姊妹都不會回來跟他分,因為他母親生前有給他們每個姊妹兩百萬元。」、「原告己○○只有講到他母親名下的都要給他。至於他母親名下有哪些財產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己○○也沒有講說特定哪一筆要給他,只是概括的說應該是名下所有的財產都要給原告庚○○。」等語(本院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足認原告己○○有為日後財產都是庚○○的等語之表明,並不足以資為謝吳婉慈生前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庚○○之認定。而證人丙○○於本院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陳述「(問:是否知道被告乙○○○與吳婉慈有共同買受土地一事?)我不知道他們有共有土地,也不知道吳婉慈有將土地權利贈與給參加人庚○○。」、「(參加人:證人其實知道,但是他不敢講。)我不知道,我是真的不知道。他們是長輩間的事情,而且我們也沒有住在一起。」等詞,亦無從資為參加人有利之認定。況且,參加人上開陳述與被告陳述:謝吳婉慈生前有說以後她的財產都是庚○○的,但並沒有特別指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給庚○○等語(本院94年
4月12日、同年5月26日、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是其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戊○○○、甲○○,並依法予以裁罰,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94年度訴字第48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桃園縣○○○鄉○○○段│拔子林│301│田│││21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