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在高雄市○○區○○○路五二三之一號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小袋,並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安非他命與 韓振義 ,其方式係由韓振義先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再由上訴人親自將安非他命送至韓振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或由韓振義至上訴人上揭租屋處拿取安非他命,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總計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韓振義七次,得款共一萬五千元,上開販賣行為,其中有二次,係上訴人與 吳名謙 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吳名謙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請吳名謙將安非他命送至韓振義上揭住處,韓振義再將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交付與上訴人(上開販賣所得,以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販賣安非他命七次,其中六次每次二千元,一次三千元,共一萬五千元;其中與吳名謙共同販賣金額,以最有利吳名謙之方式計算,二次每次二千元,共四千元),上訴人則提供租屋處讓吳名謙免費住宿並給與零用錢及安非他命供其花用及施用以作為代價。上訴人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八月初止,亦利用上揭電子磅秤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分裝成小袋,並亦均以由韓振義先行撥打上訴人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上訴人親自將海洛因送至韓振義上述住處,或由韓振義至上訴人上揭租屋處拿取海洛因之方式,以每次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總計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韓振義四次,得款共計九千元(以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販賣海洛因四次,其中三次每次二千元,另一次三千元,共九千元)。上訴人復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與 胡偉倫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間八時許,韓振義與 黃建誌 共同出資一萬二千元,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遂由韓振義撥打電話至上訴人上揭租屋處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此時正值上訴人於客廳中睡覺而未接聽電話,韓振義遂又撥打胡偉倫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胡偉倫此時正在上訴人租屋處,遂將韓振義欲購買毒品之事告知上訴人後,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將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拿至韓振義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巷尾交與韓振義,韓振義告知胡偉倫購買毒品的錢要親自與上訴人核算,遂未將一萬二千元交付與胡偉倫。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街口,查獲韓振義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五小包(共重約十七公克),復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二三之一號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十三包(驗後淨重十四點九一公克)、上訴人所有供其與吳名謙、胡偉倫共同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大包及三小包(驗後淨重一百一十九點二八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其與吳名謙、胡偉倫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空夾鍊袋(內有四百六十七個小夾鍊袋)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併罰,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
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單獨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韓振義及單獨四次販賣海洛因予韓振義犯行,係以韓振義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而查獲韓振義持有之五包安非他命並非上述時地上訴人單獨販賣予韓振義之毒品,上訴人持有而被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難以佐證上訴人之前有此部分犯行,原審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韓振義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㈡、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間,與胡偉倫共同販賣五小包安非他命予韓振義之犯行,係以胡偉倫及韓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胡偉倫於警詢時雖稱:「韓振義是打(00)0000000號給甲○○,表示要取貨安非他命,因當時甲○○剛好在客廳椅子上睡覺,那通電話剛好是我接聽,當時我有告訴甲○○說韓振義要拿安非他命毒品,我就拿去給韓振義。」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並於偵查中稱:「這次(指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之交付五小包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他(指韓振義)沒拿錢給我,他說要跟甲○○算」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但韓振義於警詢中係稱:「警方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胡偉倫購買,金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時零分許打電話給胡偉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偉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將第二級毒品送至我家巷口叫我到大順二路五六二巷巷尾取貨,我未付錢給他。」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並稱:「(問:這十七公克安非他命如何來的?)昨天晚上八點左右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到胡偉倫0000000000,向他說甲○○在睡覺,要不然你先幫我送過來,他說好」、「(問:價錢如何算?)一萬二千元,在電話中談好的(我跟黃建誌各出六千元)」、「(問: 胡某 是否免費提供給你?)不是,是先欠著,晚點再給他(指胡偉倫)」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韓振義於第一審復稱:「當時我有打電話找甲○○,但是找不到甲○○,所以我再打電話給胡偉倫,後來又打電話給甲○○,他才接電話」、「當時我與我的朋友一起出錢要買多量吸用,胡偉倫給我的量不多,所以再打給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五頁),足見胡偉倫與韓振義之供述並不盡相符,依韓振義所述,其係向胡偉倫買安非他命,價錢以後再付,並未表示價錢要跟甲○○算。究竟實情如何?胡偉倫所稱有告知上訴人要拿安非他命給韓振義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有無其他事證足證胡偉倫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並未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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