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小字第23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33元,及其中7,549元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於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筆錄中就被上訴人簽帳單上簽名之真偽並無記載勘驗過程及勘驗所得之結果,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第(1)項卻謂:「...簽單上亦非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簽名,經本院勘驗被告消費之簽單上簽名,本件2筆消費單簽名之筆跡顯然不同.
..」等語,是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項。
(二)次按上訴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的簽帳單上之簽名,顯異於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反面所示之簽名,而被上訴人所爭執於91年12月14日晚上9時2分7秒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屋百貨)消費金額1,500元之簽帳單,及在麗京皮鞋行消費金額6,000元之簽帳單(下或合稱系爭2筆簽帳)上之簽名,反顯同於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原審對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又系爭2筆簽帳單究否是被上訴人所簽,乃事關判決結果,亦非不必要之證據,並不符合同條但書之規定,可不為調查。
(三)再按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上訴人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信用卡遺失,況亦非只有遺失始可備案,當持卡人對消費款項有疑義,而懷疑信用卡遭到竊錄時,亦可備案,原審判決不查,僅以「被告從未主張信用卡遺失,只主張本件簽帳並非被告所為,信用卡既未遺失如何另被告辦理停卡、報案」為由,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揆諸上揭定義,原審判決違背論理主義。
(四)末按所謂經驗法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是被上訴人爭執於91年12月14日2筆消費中之後1筆消費,主張其信用卡係被側錄而盜刷,惟查該2筆消費皆發生在高島屋百貨,且消費時間僅差8分鐘,而偽卡的製作曠日廢時,非可於短時間內製作完成。再者,側錄只能錄到信用卡之卡號、磁條及持卡人之羅馬拼音姓名,無法得知持卡人正確之中文姓名寫法,若僅憑羅馬拼音即欲猜出持卡人之正確中文姓名,其機率乃微乎其微。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2筆消費,簽帳單上均正確無誤的寫出被上訴人之中文姓名,從而,系爭2筆簽帳單難謂是偽卡所為,原審不查,即認定信用卡遭不法之徒偽造,矧引前揭定義,原審判決顯違經驗法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消費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卡號為4938─2200─7901─1136號之國際信用卡1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7,594元,利息83
9元,及本金部分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收之延滯息,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帳款,上訴人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將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消費款均係關於系爭2筆簽帳所生之爭執,惟系爭2筆簽帳單上的簽名與被上訴人信用卡背面、平日的簽名均不相同,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既未消費,自不應令被上訴人清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惟上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信用卡帳款即系爭2筆簽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件、簽帳單4件(其中 於瑋駿 汽車行消費者1件,於麗京皮鞋行消費者1件,於高島屋百貨消費者2件)欲行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於瑋駿汽車行消費之簽帳單,於91年12月14日晚上8時54分20秒在高島屋百貨消費之簽帳單1件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系爭2筆簽帳單之真正,以:系爭2筆簽帳單上的簽名與被上訴人信用卡背面、平日的簽名並不相同,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既未消費,自不應令被上訴人清償等語置辯,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2筆簽帳單上「甲○○」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的簽帳單上之簽名,顯異於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所示之簽名,而被上訴人所爭執系爭2筆簽帳單上之簽名,反顯同於信用卡及信用卡反面之簽名等情,欲為其有利之證明,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遂就(一)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1枚(下稱A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二)信用卡反面「甲○○」之簽名1枚(下稱B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三)93年12月14日晚上8時54分20秒於高島屋百貨簽帳單上「甲○○」之簽名1枚(下稱C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四)93年12月14日晚上9時2分7秒於高島屋百貨簽帳單上「甲○○」之簽名1枚(下稱D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五)93年11月2日晚上11時36分於麗京皮鞋行簽帳單上「甲○○」之簽名1枚(下稱E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等簽名5枚,復參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無非係系爭2筆簽帳單即D、E
2枚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而由本件受命法官以目視方法,就上訴人所提A、B2枚簽名與D、E2枚簽名進行比對,勘驗結果:「一、D簽名與A、B2枚簽名之筆速、筆劃、筆力、筆序、頓筆、折筆、旋筆均有出入,難認相符。二、E簽名與A、B2枚簽名之筆速、筆劃、筆力、筆序、頓筆、折筆、旋筆均有出入,難認相符。三、即令D、E
2枚簽名相較,2枚之筆速、筆劃、筆力、筆序、頓筆、折筆、旋筆均有出入,難認相符。」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上開勘驗筆錄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2筆簽帳單上D、E2枚簽名既與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反面之A、B2枚簽名顯有不同,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親自所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筆簽帳單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四、繼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固規定甚明,惟依「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對於本件相關簽帳單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依前開判例意旨,均難指為違法,是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86條之規定,尚難認為有理;至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第⑵項關於「...被告從未主張信用卡遺失,只主張本件簽帳並非被告所為,信用卡既未遺失如何令被告辦理停卡、報案...」等語,係出於本件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18日、92年12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我有請被告去報案。」,「前一筆被盜刷,我有請被告去備案,他沒去備案。」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2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抗辯「我只有去備案,沒有報案。」,「有通知我備案時,我人在臺南。」等語後,原審就上開兩造之陳述所為論理敘述,並無違背「辯論主義」;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爭執於91年12月14日2筆消費中之後1筆消費,主張其信用卡係被側錄而盜刷,惟查該2筆消費皆在高島屋百貨,且消費時間僅差8分鐘,而偽卡的製作曠日廢時,非可於短時間內製作完成。再者,側錄只能錄到信用卡之卡號、磁條及持卡人之羅馬拼音姓名,無法得知持卡人正確之中文姓名寫法,若僅憑羅馬拼音即欲猜出持卡人之正確中文姓名,其機率乃微乎其微。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之2筆消費,其簽帳單上均正確無誤的寫出被上訴人之中文姓名,從而,該簽帳單難謂是偽卡所為...」,等情事,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情,然上訴人上開所謂經驗法則,僅係建立在「被上訴人於高島屋百貨為第1筆消費『後』失卡即遭偽造」之假設前提下,然信用卡偽造方式容出於多端,除出於持卡人之惡意外,持卡人之個人資料亦可能由發卡機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內部職員所洩露,且偽卡亦可能在被上訴人至高島屋百貨消費前即製造,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純係建立在單一之前提假設下,無端排除其他信用卡偽造可能發生之情形,自不能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更不得遽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筆簽帳單上D、E2枚簽名之真正,其上訴理由復係出於其單方、片面之主觀上臆測,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諸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33元,及其中7,549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延滯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