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
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營業用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中午,駕駛大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台七乙線由桃園大溪往五寮山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台七乙線三點五公里處(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旁),本應注意該處劃有雙黃線,不得駛入來車道,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與對向由甲○○(原名 林義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閉鎖式截肢併臂神經叢受損致右上肢三大關節(腕、肘、肩)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被告丙○○於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情況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丙○○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乃告訴人 林炳燊 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炳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應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此觀其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如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錄影翻拍照片二張、營業大貨車照片八張、機車照片三張、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三月十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路段,惟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並未與告訴人林炳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林炳燊有倒地受傷之情形,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炳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閉鎖式截肢併臂神經叢受損致右上肢三大關節(腕、肘、肩)機能永久喪失等傷害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林炳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由後照鏡中發現告訴人林炳燊人車倒地並受傷等語核屬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三月十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雖證人戊○○證稱其並未目睹係何車輛與告訴人林炳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告訴人林炳燊於車禍後經送醫急救進行手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甫意識清楚時所作之警詢筆錄中即指稱:伊遭某不詳大型車輛擦撞機車之左後照鏡,該大型車輛是從對向跨線行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二號案卷第十頁背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警詢時指稱:「我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由五寮往三峽方向行駛,....遭一大型車輛違規越線行駛迎面衝過來,我閃避不及,被該車右前方車頭擦撞我車頭左部位(包含車龍頭、左後視鏡),我試圖將機車方向拉往右邊,但是沒有可閃避的位置,導致我撞上道路右側的水泥護欄,之後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稱不能確定是哪個部位撞向我,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警詢稱是對方右前方車頭,為何有此出入?)不是右前方車頭,是左前方車頭,就是靠近駕駛座的那一邊,十二月十五日的筆錄是因為我當時受到驚嚇,事後經過慢慢回想,才確定是對方左前方車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突然有一台大貨車往我撞過來,之後我就不醒人事」、「我同事已經騎很遠,我想叫我同事,我回過神來,發現右邊是電線桿,左邊有一台大貨車朝我這邊過來,我想往右邊閃,但被電線桿擋住,閃不過去」、「我印象中擦撞到我機車左邊把手地方,是大貨車車頭前輪前面位置的地方,撞到我車子」、「我當時是沿著我的車道,路邊的白線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其先後指述遭擦撞之經過、擦撞位置、對方車輛之車型等重要情節均屬一致。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向先有一台小客車,接著有一台大貨車經過,我有跟他們會車」、「(問:你從後照鏡看到林炳燊倒地的情狀是如何?)林炳燊人躺在我們這邊車道中間偏右邊靠近白線的地方。車子已經噴到對向,快靠近山壁的地方。林炳燊的機車停在他倒地的左前方,距離將近十公尺」、「(問:當時對向除了一台小客車、一台大貨車外,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林炳燊指稱:伊騎車沿路邊白線行駛,遭一台大貨車越線逆向行駛擦撞到左邊機車把手,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應非無稽。
(三)再查,告訴人林炳燊、證人戊○○均證稱於車禍發生前後
二、三十分鐘之間,對向車道除了一台小客車、一台大貨車之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承辦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經伊事後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車禍當時只有二台車經過。在車禍之前及之後幾十分鐘都沒有車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雖證人丁○○證稱該監視錄影帶現已不在,只有翻拍的照片隨案移送,惟提示該監視錄影帶所翻拍的大貨車相片予被告丙○○辨識之結果,其確認翻拍相片上之大貨車確係伊所駕駛之MW-六一八號營業大貨車無誤,顯見告訴人林炳燊所指於上開時地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大貨車,應為被告丙○○所駕駛之MW-六一八號營業大貨車。
(四)被告丙○○駕駛MW-六一八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炳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固堪認定,已如前述,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並未聽到特殊或巨大的聲響,只是從後視鏡中發現告訴人林炳燊已人車倒地等語,可見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發出巨大的撞擊聲響。而告訴人指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前輪前面位置的地方擦撞伊機車左邊把手,可見二車係在彼此車輛側面部位發生擦撞,且機車把手面積不大,擦撞本身自不會對大貨車造成太大的力道,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空車重量又重約十一噸,其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時,所駕駛之大貨車亦不會產生太大的震動或起伏。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事後檢視被告丙○○所駕駛大貨車前方,並未發現特殊的跡證,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林炳燊機車發生擦撞時,亦未在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上留下明顯之擦撞痕跡,由以上種種可推知告訴人林炳燊所駕駛之機車極有可能因被告丙○○越線行駛,而告訴人林炳燊當時係分神思考其他事情,未全神專注車前狀況,待告訴人林炳燊發現被告丙○○越線駕駛時,其欲向右閃避卻因空間不夠而發生擦撞,二車擦撞之後,造成告訴人林炳燊之機車失控打滑,滑行之後繼而倒地受傷,被告是被告丙○○辯稱並不知道有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尚難認係全然無據之辯辭。
(五)末查,證人乙○○(大溪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看不出來有發生擦撞,車子回來時伊也有檢視車子外觀,並沒有什麼擦撞痕跡,該車也沒有送修過,且當天被告從早上到晚上都在載運,載了好幾次等語;證人丁○○亦證稱:經伊檢視監視錄影內容,疑似與告訴人林炳燊發生擦撞之大貨車當天下午有來回該路段二次,是在同一條線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仍按照當日既定行程繼續載送,甚至再次行經肇事地點,均無異狀,亦無其他掩飾、隱匿曾發生車禍或逃避司法機關偵查、訴追之行為,由此益徵被告丙○○辯稱不知車禍肇事一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次車禍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