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36號、94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收受贓物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明知「 林政浩 」所交付之戊○○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居所,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侵入住宅竊取),仍予以收受持有。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姊仔」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 王俊傑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之上開證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路一一九之一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侵入住宅竊取。另王俊傑之上開證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嘉義市某處遺失),仍予以收受持有。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之上開證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初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和夜市內之網咖,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仍予以收受持有。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因找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發現丁○○持有上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經其同意,前往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證件,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扣案可憑。而上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係分屬被害人戊○○、丙○○及甲○○等人所有,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居所、九十三年十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路一一九之一號前、九十三年九月初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和夜市內之網咖,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另王俊傑之上開證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嘉義市某處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及證人 簡朝銘 於警訊中指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係贓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收受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王俊傑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使「狗哥」將上開乙○○之駕照上照片,換貼為丁○○之上開照片,共同變造乙○○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臺北縣重新橋下,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乙○○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堤外公園,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被告丁○○被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萍 」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 李玉娟 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信用卡係李玉娟所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之七住處,遭「阿萍」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竊走),竟與其配偶 張惠琴 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復與張惠琴及「阿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惠琴冒李玉娟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每購得二支,由「阿萍」、丁○○各分得一支,丁○○、張惠琴二人即先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傑昇通訊行」消費,由張惠琴佯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提出前開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手機,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得逞(尚未偽造簽帳單)。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二人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三號「全虹通信行」消費,由張惠琴佯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提出前開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欲購買價值一萬六元之手機,因玉山銀行發覺此消費有異,通知該店終止交易而未交付該手機,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丁○○、張惠琴,因認被告丁○○涉嫌共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丁○○該次收受贓物犯行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時間緊密,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開簡易判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被告),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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