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 周靜儀 律師
姚昭秀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簡字第44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1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書,其上上訴人之印章則為他人所偽刻後蓋用。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和分行相關人員進行了解後,方知上訴人係遭人冒名擔任訴外人 施秀郁 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隨後上訴人即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㈡施秀郁雖曾與上訴人為世華商業銀行同事,但雙方並無交情,且施秀郁嗣亦於90年12月間離職。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確係上訴人本人所簽及用印,此從當時上訴人因擔任訴外人施秀郁之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徵信資料中,計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世華商業銀行識別證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8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證。查,上開資料均係個人保管之文件,除經上訴人本人授權同意外,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即使是同居親屬,對上開若干資料亦難知悉及取得,更遑論原告與人施秀郁僅係同事關係,是上訴人應確有擔任施秀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補陳:①被上訴人固與施秀郁間之借貸關係而持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工作證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扣繳憑單等文件,但因上訴人向來將上開文件置於辦公室抽屜中且無上鎖習慣,是上開文件顯係施秀郁藉同辦公室之便後竊取,再偕同不知名之第3人冒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借貸保證事宜。②證人即辦理系爭貸款89年9月7日第2次對保事宜之被上訴人員工丁○○嗣已於本院到庭證述當日辦理對保之丙○○非在庭之上訴人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非真正。③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簽名縱為真正,但系爭本票已罹3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權利亦已不存在等語;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1月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陳:①證人丁○○雖證稱第2次對保手續所對保之人上訴人本人云云,惟經細閱上訴人初領、換發及現持有之身份證上之照片,發現實係上訴人在數年間外貌產生劇烈變化所致,致丁○○無法識別係同一人,況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不爭之書寫字跡相符,足認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②再系爭本票上權利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此不過發生發票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本票債權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有最高法院50年度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上其簽名非真正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應為真正之事實,業據提
出對保當時自稱「丙○○」者所提供之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世華商業銀行識別證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8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徵信資料為證,而上訴人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僅以:其向來將上開文件置於辦公室抽屜中且無上鎖習慣,故上開文件顯係施秀郁藉同辦公室之便竊取等語置辯。然本院參諸上開文件均係由個人保管之資料,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而上訴人對其抗辯上開資料係遭他人盜取使用之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本院依兩造聲請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89年6月7日借款契約、89年9月7日增補契約、90年12月28日存摺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上「丙○○」簽名等待鑑筆跡(編為甲類),與上訴人庭訊時簽名、平時手寫書函,及上訴人自認確屬親書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其鑑定後函覆稱:「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93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8210號鑑定通知書及比對分析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乙節,自堪採信。
㈡再徵諸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具權威性之鑑定機構,該局所為
之鑑定意見,向有一定公信力及客觀公正性,且該局鑑定人員 曾綺麗 嗣復 於本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鑑定報告部分『洲』字甲類及乙類為何會認定是相同?)鑑定筆跡的原理是不是單獨看同一個字,也非看同一個字的單一筆劃,若要鑑定簽名部分,先看簽名整體型態及結構佈局是否相同,若相同才檢視細部特徵。在細部特徵部分:會根據筆劃獨特性及再現性作整體的歸納及分析,再決定問題文書與參考文書是否相同。由於每人書寫的簽名在不同時間,就算是同一人所書寫也會不盡相同,所以特殊筆劃的重要性是參考最主要因素。本件中有關丙○○的簽名鑑定中,雖有些筆劃與參考資料不盡相同,但最重要的筆劃特徵在參考資料中皆有出現,其價值性遠超過不相同處,所以判定兩份筆跡相同」、「(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若有人模仿丙○○筆跡,模仿後筆跡經鑑定後,是否可能認定與參考資料丙○○筆跡相同?)在筆跡鑑定部分,根據筆跡鑑定標準作業流程,於收受有爭議性簽名後,會先檢視此份簽名是否有偽裝或做作的跡象,例如書寫緩慢、僵硬滯澀或筆劃中斷。本案經詳查均無此類現象,故應為自然書寫狀態下的簽名」等語明確,足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指陳: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不夠客觀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9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均證述在場之
上訴人非89年9月7日辦理對保手續之「丙○○」等語。然參諸其於92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依據當時身份證正本核對跟我對保本人是同一個人,是跟第一次辦貸款時候的身份影本也是同一個人」、於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89年間我去對保時候我有親自核對丙○○身分證正本,這個正本上的照片與來對保的丙○○一模一樣的」、「(提示本院卷第84頁<即上訴人於75年3月1日初領及
90年1月19日換領之身份證影本>,問:當時你看到那個丙○○是卷內那一個丙○○?)與84頁下面<即90年月19日換領之身份影本>那張身分證照片是長的一模一樣」等語,與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這兩張都是我本人,75年的身分證照片是72年拍的;90年<身份證>照片是80年拍的」等語互核以觀,則證人丁○○所確認對保之「丙○○」與上訴人90年1月19日換領身分證上照片既屬同一人,而該換領身分證上照片又經上訴人自認為本人無訛,顯見丁○○前於92年8月13日所為其對保對象非上訴人乙節,顯屬事實有所出入。就此證人丁○○於本院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證述:丙○○可能現在以前身材長相變化很大,所以我認不出來等語在卷,是證人丁○○證述:上訴人非
89年9月7日辦理對保手續之丙○○等語,尚不足推翻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報告,而使本院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乙節,
應屬可信,上訴人以其上上訴人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縱為真正,但系爭本票迄今已罹3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權利已不存在乙節,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則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6月
7日、到期日為90年11月7日,被上訴人於屆期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
1月25日以92年度票字第748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對上訴人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故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於93年11月7日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因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此抗辯權,僅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上訴人得以拒絕給付而已,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非真正,及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