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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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15726號、94年度偵字第625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鑰匙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九號裁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八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⑴竟結夥 甘能俊 (另案起訴)、乙○○(已先由本院審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在桃園縣○○鎮○○街○○○巷○○○號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八六○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遂由甲○○提供自備之鑰匙一支,並與甘能俊負責在旁把風,由乙○○徒手以該鑰匙竊得上開車輛後,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三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行駛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一鄰二十七之三號由丙○○經營之「政龍資源回收站」內停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警車巡邏發現,乙○○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渠等作案所用之鑰匙一把,甘能俊及甲○○則趁隙逃逸。⑵另再承同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與綽號「 阿志 」(即 唐夫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一巷口,先以共同破壞機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以甲○○所有之鑰匙一把發動之方式,竊得 林長 以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四時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龍潭鄉三九七巷五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一串(共四把,含附表編號二其作案所用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時、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⑴,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甲○○等三人所竊取之上開BK—二八六○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丁○領回,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該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彼等三人作案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一四五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參。又共犯乙○○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再甲○○等三人於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隨即轉往上揭資源
回收場準備竊取廢鐵,渠等三人雖於夜間駕車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該回收場,惟並非侵入該廠內辦公室,是尚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之情形;且渠等三人甫進入該回收場內停車,旋因警車巡邏經過發現而無法下手行竊,僅為預備行為,非屬未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不處罰預備行為(詳下述)。
㈢被告上揭犯行⑵,核與被害人林長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而上開LUR-九五三號機車一部,業經林長以領回,且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該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供其作案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足憑,亦有同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九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佐參。
㈣被告甲○○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本件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通謀,即其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七0號、第一二四0號、第一七八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屬於學理上所謂之「必要共犯」之一種,亦認其為共同正犯,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且於本罪與其加重條件之罪間,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與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得認為同一罪名而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例意旨、第八十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決議㈡、第六十七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決議㈠參照)。本件就上開犯行⑴,共犯乙○○於檢察官偵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彼等與甘能俊共三人,因為要去偷載廢鐵需要車子,乃一致決議前往竊取附表所列自小貨車,由被告甲○○提供自備之鑰匙,而由乙○○下手供其行竊,甲○○、甘能俊則在一旁把風等語,依上開說明,渠等三人係屬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另就犯行⑵,被告坦承與「唐夫志」共同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鑰匙一把,徒手行竊上開機車得逞,被告甲○○與「唐夫志」二人,均屬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行並成立連續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乙○○、甘能俊結夥三人,以及被告與「唐夫志」二人間,就上開⑴、⑵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⑴、⑵共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執行刑八月,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累進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之,仍難收刑罰之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小貨車、機車約值五萬元、一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一四五號、同年度保管字第三九八號所分別扣案之鑰匙一把、一串(共四把),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一、二(出廠編號0二九五號),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乙○○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之;另編號三、四、五之鑰匙共三把,則分別為被告家門、其父機車、自己機車之鑰匙,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甘能俊等三人於上揭事實欄所列之時、地,侵入由丙○○經營之「政龍資源回收站」內停車,準備竊取該回收場內之廢鐵時,嗣為警巡邏發現而未遂,甘能俊、甲○○二人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甲○○等三人涉犯共同連續竊盜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再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二十一年非字第九七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等判例、八十三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上揭⑴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
,無非僅以共犯乙○○之警詢自白,資為論據。被告甲○○偵查中未到庭,其於審理中否認下手行竊,辯稱:當天上開小貨車有開進政龍資源回收場,但還沒下手偷等語;共犯乙○○於警詢時固供稱:準備竊取該回收場廢鐵,沒想到警方發現,所以沒有竊取成功等語,惟其同日警詢時已辯稱:伊等竊取小貨車後,再於上開時、地去回收場,欲向老闆娘借錢,突遇警察巡邏見狀,伊與林、甘二人就四散逃逸,而伊躲在暗處被警方查獲,林、甘二人則逃逸無蹤;以及(伊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五時二十分許剛進去,就遇上警車等語明確(偵卷第一二頁反面參照)觀之,顯見被告等三人甫於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停車時,即為警巡邏發現,尚未就特定標的物著手行竊。
㈢再共犯甘能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辯稱:伊等人再要去回收場
偷鐵,已經到回收場門口,伊等一下車,巡邏車經過,伊等緊張,就跑給警察追,才被查獲等語(偵卷第四十頁參照),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與先生正在回收場辦公室內睡覺,不知道有人開車進入回收場內,是警方查獲嫌犯(乙○○)後敲門,伊才醒來發覺警方查獲竊嫌,伊不知道犯嫌為何會在伊的回收場等語(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參照),印證相符,是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之證述。故被告甲○○等三人僅止於非法侵入該回收場內停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被巡邏警車經過發現而無法著手,已臻明確,雖其意在「準備竊取廢鐵」,惟在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前所為之預備行為,難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事實之開始實行,揆諸上述,尚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為此,此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一、鑰匙一把(94年度刑管字第145號)
二、鑰匙一把(94年度保管字第398號,下同,
出廠編號0295號,貼有標籤)
三、鑰匙一把(圓形銅色)
四、鑰匙一把(最長、黑色手把機車鑰匙)
五、鑰匙一把(尖形、編號232號機車鑰匙)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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