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青 訴訟代理人 康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花蓮市○○街○○○巷○○號,以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嗣被上訴人就該事件起上訴,經鈞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使被上訴人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然上訴人已先供擔保後申請假執行,旋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屋拆除,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以系爭房屋價值即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212,100元定之。
(二)上訴人於假執行後,因該假執行之判決遭廢棄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房屋於前訴訟當時雖無門窗,且為閒置狀態,然並不影
響房屋本身價值,其係鋼筋水泥結構,又以作為工廠使用為興建目的,建築強度甚高,仍有其利用價值,稍事整修裝潢後即可使用,上訴人所述並無殘值可言,不符事實。又本件損害賠償原因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而非上訴人清除屋內雜物,並非同一事實,不符民法第216條之1之要件。且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係為取回其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利用權,故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已經無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使用收益。
⒉從而,上訴人是否清除該批垃圾,於房屋拆除後已與被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利益而清除該批垃圾,被上訴人就該批垃圾之清運並未受有利益。且該清理費用屬上訴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於上訴人未能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情形下,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自明,即便認為屬於同一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因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且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
(四)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1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前固有委託訴外人台灣川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惟興建該建物之全部材料均係由川源公司供給,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間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即系爭房屋)財產權之移轉,其所訂立者應係「工作物供給契約」,而為買賣之一種,故本件之情形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上訴人非經登記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川源公司既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顯不符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稱「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蓋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僅將房屋出賣他人,推斷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而川源公司前雖因與上訴人就興建系爭建物之報酬有爭議,而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建物,取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66年度拍字第90號裁定,惟上開裁定僅屬非訟程序,並無判決實質之既判力,故不能以該裁定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即認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成立,而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此僅係建築管理機關為管理建築物之行政措施,並非起造人即當然為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本件前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未予詳查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間係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上訴人必需經由登記始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遽以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同屬上訴人所有,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其判決實有違誤。
(二)退萬步言,縱認有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而推斷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默許房屋承買人(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時起(即83年8月10日),迄今業已將近二十年,從未曾繳付上訴人任何租金,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收回基地,爰以本狀繕本之送達(即103年7月10日),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存在,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無不法可言。
(三)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惟系爭房屋於64年4月16日即已興建完成,迄上訴人因假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時(即101年9月19日)為止,已37年餘,早已破舊不堪使用,被上訴人自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83年8月10日)亦從未曾使用過,任令系爭房屋閒置,因系爭房屋無門窗,致常遭不良份子侵入其內,在其內吸毒聚集,從事不法行徑,且遭人任意棄置廢棄物,屋內廢棄物堆積如山,造成環境髒亂不堪,系爭房屋實已無何殘值可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上訴人經委請大榮機械工程行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垃圾,亦花費35,000元,上開費用自屬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自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且縱認上訴人上開清除系爭房屋垃圾之行為不符合上開損益相抵之要件,亦屬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並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
(四)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證明其價值,但按房屋稅並不是按房屋之造價或市價計算,而是以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課稅現值僅係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別、用途別、房屋總層數來評定,並未實際現勘房屋,就房屋之現狀及使用情形來鑑定,實不能以其「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現存價值之認定依據。
(二)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2,100元,並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酌定相當金額後,諭知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主要援引其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陳述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既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收回土地,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不當。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川源公司之買賣契約僅有債權債務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原審判決亦有不當。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原審法院執行處認同始拆除系爭建物,若認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顯將使兩造衍生更多紛爭,反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除引用原審有利之部分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均係在其拆除系爭房屋之後,自無解於其以經廢棄之假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房屋既遭上訴人拆除,已無法鑑價,則原審法院依課稅現值核定價值,並無不當。
(四)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基地有「租賃關係」等情,已據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確定,然上訴人仍續予爭執,並於其本於上開假執行宣告資為執行名義拆除系爭房屋後,始另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0餘年未繳租金情形,而主張終止系爭「房屋基地」之租賃關係,再據以作為其先前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之依據,辯稱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致生本件爭執;因之,本件首應判斷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其次,並因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房屋後,始主張終止基地之租賃關係,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然實質上系爭房屋已先遭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自無從另行起訴為上開主張,致於審究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因上訴人關於拆除系爭房屋之主張,涉及被上訴人損害金額之決定,自應併為審酌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本件另一爭點為若認應拆除系爭房屋,則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先以假執行名義提早拆除所受之損失?因之,本件之爭點可條列如下:㈠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㈡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如何估算?㈢上訴人得否就其提早拆除之清運費,主張抵銷?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供擔保後申請假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嗣被上訴人就該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執行卷及上開訴訟卷證,查明無訛,自堪採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賠償」,在訴訟繫屬中,如有法院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而致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時,被告尚得利用本案程序,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在本案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尤應認被告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假執行事件之被告,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後,仍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或賠償,因之,本件上訴人原憑以申請假執行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事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確定,則該假執行事件之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自得以對其實施假執行所造成損害之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雖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收回基地,兩造之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存在,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無不法云云。惟終止租約效力係向後發生,不論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仍無解於上訴人先前對其以經廢棄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實施假執行,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亦即如適切履行債務,得以獲得之利益),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系房屋有所有權,本有處分權能,自因上訴人之提早拆除而受有積極之損害。惟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積極使用,自無相當於使用或租賃之利益,即無所失利益。
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蓋因如得以肯認有損害事實,而難以確定損害數額時,如以請求之人之舉證活動無法跨越原則證明度該門檻,即遽以駁回請求權人之請求,實係不當封閉權利救濟之道。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性質,除一方面有降低及減輕證明度之意味外,另一方面則以損害額之認定係與事實證明相異之法評價問題,針對損害額肯認法院之裁量評價法院自應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定相當之損害額;因此,法院自應參照證據資料、全辯論意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整合性、當事人間之公平及一般常識等等,決定相當並合理之金額。
⒋上訴人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供擔保後申請
假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完畢,致不能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房屋業經拆除,無從依客觀之實物鑑定其未拆除前當時之價值,亦無從依卷存未能詳實顯現系爭房屋價值之不完整之照片進行鑑價,自應由法院依兩造之主張、全案卷證,並本於全辯論意旨而依法判斷。
⑴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原審即
主張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1,212,100元計算損害,上訴人則以課稅現值僅係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別、用途別、房屋總層數來評定,並未實際現勘房屋,就房屋之現狀及使用情形來鑑定,實不能以其「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現存價值之認定依據置辯。
⑵原審法院基於房屋課稅現值,並以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計
算,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下列事項綜合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由此可知,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價仍有一定相關。房屋稅課稅現值取決於核定單價(或標準價格)、地段率、折舊率及面積等因素。或因限於人力與經費因素,無法對現有房屋進行現況評定,然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及各地方稅務局仍係抽樣調查而依通常情形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雖課稅現值長期被低估為眾所周知,仍非不足為認定之標準。系爭房屋為RC造鋼架屋頂結構二棟之倉庫及廠房,面積2029.5平方公尺、高8.23公尺,有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87頁),其房屋課稅現值經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系爭房屋為倉庫及廠房按評點核計點數為l4點,符合丁等級核算單價,再依加成數、面積、折舊率及年數核算房屋現值,且依花蓮縣公告之「折舊率標準表」,折舊率為1.5%自興建完成至102年歷經38年,已折舊57%,迄101年9月19日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212,100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中華民國103年l1月12日花稅財字第1030022785號函可按(原審卷第92頁),參以系爭房屋於拆除前照片(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執行卷57-58頁),系爭房屋除未裝設門窗外,其餘外形、結構均尚稱良好,逕自認定可以課稅價值遽作為被上訴人損害金額之唯一判斷標準。
⑶依通常情形,課稅現值固可作為系爭房屋未拆除前當時價值
之參考,然本件依兩造之爭執互動歷程及權利義務糾葛情形,可認本件除應綜合前述證據、系爭房屋被拆除前之狀況,及使用情形等相關情狀外,宜併就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取得、使用,及應否拆除等主、客觀之爭執情形,再分析判斷始得結算關於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兩造權利義務,進而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⑷本件被上訴人迄系爭房屋遭拆除為止,仍持續繳納房屋稅捐
,先因兩造間就上訴人得否優先承買系爭房屋而爭執。嗣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原審法院而獲勝判決,遽為假執行,其後因被上訴人續予爭執,始以終止租約為抗辯,然兩造間,並未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使用房屋之基地,應如何支付對價互為實質上之協議,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持續未解決。
⑸故法院於處理本件損害賠償時,有併予審酌兩造關於系爭房
屋之相關爭議;而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之核稅基準作為損失之依據云云,尚有未考量其與上訴人間之爭執及系爭房屋實際是否有使用之情形,及若予以使用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予上訴人之對價等情形,致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失確有難以證明之情事,自應由法院判斷決定相當並合理之金額。
⒌本件經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之權利義務等爭執始
末,及被上訴人於客觀上確實未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上開房屋現狀之照片、原審法院執行處(履勘現場)執行筆錄附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卷可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經參以系爭房屋之折舊,及若系爭房屋未拆除,被上訴人拒未給付租金等情形,可預期上訴人應能循適當之法律程序,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暨上訴人所稱清理費用應屬其拆除過程之清理費用,卻因據以假執行之拆屋還地執行名義已終局敗訴,自不能再將拆除過程之清理費用主張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再因系爭房屋之存在,而使上訴人所有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亦無法使用等一切主客觀因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義務及所得使用之利益,經兩造多年來相互之延宕,可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以30萬元為宜。
(五)又終止租約效力係向後發生,不論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仍無解於上訴人對其以經廢棄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實施假執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於假執行時,曾委請大榮機械工程行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垃圾花費35,00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且亦屬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並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查,「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失,係基於上訴人申請假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之事實所生,而其免給付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垃圾花費,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且,本件上訴人係申請假執行拆除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益徵上訴人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利益而清除該批垃圾,亦難謂上訴人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則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之費用35,000元,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尚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在30萬元範圍內,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自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因之,本件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無拆屋還地或何時始得為拆屋還地等基本事實,已論述如前,並足為本件判斷基礎;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