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經報警後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之高粱酒共2瓶(均由 許春華 立據領回)」,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對於在開放式便利商店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當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隱匿攜出便利商店範圍或擅自食用之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商品欲供己飲用,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鉅、被害人許春華案發後領回遭竊商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被告李忠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9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員許春華所管領之玉山54度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300元),旋即經許春華發覺,經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春華、 林志坤邱柏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暨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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