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 更生 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 吳意萍 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朱宏霖 代理人 古淑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李佳鳳 上列聲明人(即債務人)吳意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消滅時效,因生報債權而中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申報債權,聲明人就債權表中(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表編號1、2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人申報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所列期前利息為無理由,另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與聯徵中心報告書不符,債權人應不得請求;(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表編號3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人申報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違約金過高,債權人應不得請求;(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人申報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應不得請求;(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表編號6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人申報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應不得請求;(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表編號7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人申報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應不得請求;(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表編號8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人申報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應不得請求,請求予以更正債權表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期前利息2,736元係轉列催收款時應收未收之利息(含違約金)之金額,其計算期間自95年6月2日至97年2月3日止,另其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依法中斷時效,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債務人所述與聯徵中心金額不符部分,係借款債權,聯徵中心所列為會計科目帳非欠款本金,以上有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支付命令暨97年4月9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司執字第6540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中於①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部分受償後,就不足受償部分於98年11月30日取得98年度司執字第14403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債權人歷次執行,是其利息債權依法中斷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其全部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依係執行名義內容請求,是債權人請求為有理由。②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78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連帶保證人。嗣債權人於98年2月5日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並分別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司執消債更第9號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號主債務人 黃宏喬 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吳意萍。其後,債權人又於104年2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是其利息債權依法中斷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569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部分受償後,就不足受償部分於98年2月25日取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259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債權人歷次執行,是其利息債權均依法中斷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01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全未受償,於103年3月17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9號債權憑證,是其利息債權均依法中斷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於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9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部分受償後,就不足受償部分於98年2月25日取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259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債權人歷次執行,是其利息債權均依法中斷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於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全未受償,於102年11月27日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是其利息債權均依法中斷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主張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再者,關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期前利息及正確之債權數額異議部分,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之違約金過高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