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郭陳玉閂 相對人 曾國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對利息部分有異議。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02年12月24日、104年7月22日以附表所示房地,設定第一、
二、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與 郭達謙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2,200,000元、2,000,000元,嗣抗告人及郭達謙對相對人負債3,6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可證,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當。抗告人就利息部分雖有異議,核與實體上之爭執,揭諸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000│建│89.11│1/5││└─┴───┴────┴───┴───┴──────┴─┴──────┴─────┴────┘┌─┬────┬───────┬───┬────────────┬────────┬────┐│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基地坐落│樣主要├──────┬─────┤│││號│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0000│新北市○○區○│鋼筋混│三層:56.92│陽台:│全部│共同使用││││○段000地號│凝土造││6.84││部分面積││││----│五層││││:21.10││││----------新北│││││平方公尺││││市○○區○○街│││││││││00巷000號0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