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人 洪明來 非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相對人 洪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洪財義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因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 陳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洪財義為監護宣告,固據其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憑,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8月22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接受鑑定,俾使本院能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該二次之通知已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孫珮瑾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於該二指定之期日,聲請人均未能偕同相對人至醫院,則此一監護宣告之法定訊問程序即無從完備,尚難單憑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執以認定相對人合於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㈡至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請鈞院偕鑑定人至相對人處訊問相對
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據函覆稱:「貴院詢問關於相對人洪財義先生(以下簡稱 洪員 )接受民事司法精神鑑定相關事宜,茲條列回答如下:依聲請人檢具之診斷證明書看來,洪員與本次鑑定最為相關之診斷目前推定為失智症(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老年期癡呆症)。目前臨床實務上,失智症在做診斷時,除做病史收集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外,同時需進行心理測驗,包括認知功能篩檢、神經心理測驗等,此乃提供進一步更準確訊息的重要檢測,並以鑑定日到院接受測驗為原則。故為使本案鑑定結論更為公正客觀,建議相對人至本院接受鑑定為宜」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30日亞精神字第1050630006號函文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鑑定仍以聲請人偕相對人前往醫院做縝密鑑定為妥。
㈢況依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洪美惠 到庭陳稱:相對人精
神狀況良好,對答如常,無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意見分歧。再參酌關係人洪美惠所提錄影光碟於105年7月12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其中「午餐」檔案內顯示相對人可拿著碗筷自行進食;「復健2」檔案內顯示相對人在踩腳踏車,錄影人叫相對人爸,相對人雖無回應,但有抬頭看錄影人;「復健3」檔案內顯示相對人在踩腳踏車,錄影人問相對人「你是否踩的動」,相對人回應「怎樣」(臺語),錄影人再問「你踩的動嗎」,相對人回應「可以」(臺語)等情,是實難率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判斷相對人是否已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四、末法院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調查,並未經賦予強制處分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調查目的。至民事訴訟法第303條雖就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情形定有處罰鍰及拘提之處罰規定,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究非證人可比,尚難循此規定強制其到場接受鑑定,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