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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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吳璧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瑜 被告 黃天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維揚路26巷岔路口時(下稱系爭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 游淑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在系爭岔路口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行走於系爭交岔路口東南側人行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 吳劍鋒 (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吳劍鋒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頂骨骨折與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側第3-5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路人報警將吳劍鋒送醫,仍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84號以過失致死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在案。
㈡、又原告乙○○、甲○○為被害人 吳劍峰 之女,因吳劍鋒不幸身亡所受損害均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得依法主張被告予以賠償。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殯葬費用:
原告甲○○為被害人吳劍鋒支出殯葬費用包括宜蘭縣殯葬管理所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龍巖喪葬服務費21萬5,000元、龍巖喪葬禮儀等支出費1萬6,095元、捐款費(即誦經費用)3萬3,000元,故此部分費用總計28萬2,095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甲○○支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總計5,612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吳劍鋒於00年0月0日生,遇害時年齡雖近77歲,本已退休,身體健朗,並無任何疾病,平常亦在財團法人羅東爐源廟寺擔任文書工作,並且領有每月1萬5,000元,被害人若未遇害,依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可繼續工作無疑。又原告乙○○、甲○○自高中時起父母離異,監護權歸屬父親,所以和父親感情極佳,被害人吳劍鋒本得安享天年,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傷重致死,為人子女見此情景,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其悲慟實難想像。另系爭車禍發生至今,被告不僅無照駕駛,於調查程序中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對於自己之過失行為並未覺得愧疚,也未與家屬討論任何賠償事宜,顯見犯後態度不佳,讓原告更為氣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失各為200萬元。
㈢、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總計為228萬7,707元(殯葬費用28萬2,095元、醫療費5,6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因此,於分別扣除100萬元後,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8萬7,707元,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駕駛動力車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為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8萬7,707元、原告乙○○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以:對系爭車禍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方面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無法給付,且強制責任險原告也已經領取,還請求200多萬元伊認為太高。被害人出殯時伊向地下錢莊借了15萬元想要當成殯葬費,結果原告拒收。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之單據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被害人吳劍鋒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吳劍鋒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且被告因就系爭車禍所涉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科刑在案;及原告乙○○、甲○○為吳劍鋒之女等事實,兩造俱無爭執,復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相驗及審理)可按,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訴外人吳劍鋒則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有如前述,則原告為吳劍鋒之女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本件之爭點胥為: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原告之父死亡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12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2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殯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合計28萬2,0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服務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估價單1紙、法鼓山收據7紙等(見交附民卷第12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吳劍鋒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而原告乙○○、甲○○為吳劍鋒之女,已如前述,則依法原告自各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乙○○、甲○○則本亦可奉養尊父以至天年;然其等卻因系爭車禍意外遽然失親,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勢甚重大,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均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甲○○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並兼職保險業,與原告乙○○共同撫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原告乙○○為研究所畢業,任職資策會擔任研究員,名下有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而被告國小肄業,之前修車,現在在工地當臨時工,工資每天一千多元,須撫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人、名下有汽車四部,無任何所得等,及其他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於原告甲○○、乙○○各7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額,其有理由部分為:原告甲○○98萬7,707元(即醫療費用5,612元、殯葬費用28萬2,09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乙○○70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已因系爭車禍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法律規定,應自原告各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而經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均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因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於扣除後,原告均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乙○○、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