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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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仲駿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仲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仲駿前任職於敏鷹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擔任處經理,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受 楊月香 委託,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號住處,代楊月香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國人壽添財終身壽險」,凃仲駿明知楊月香僅有購買上開保險契約10年期保險商品之需求,亦明知楊月香僅委託授權凃仲駿在上開保單之「繳費年期」欄填載「10年期」,為取得較高之獎金,未經楊月香同意,意圖損害楊月香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令楊月香在中國人壽人身保險簡易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後,逾越其授權之權限,在上開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欄填載「20年期」,再持之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保險,使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楊月香欲聲請投保20年期之保險而核准,足生損害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月香,並致楊月香必須多繳交10年之保險費,凃仲駿因此向敏鷹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多取得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獎金。嗣於101年間楊月香受通知繳納保險費時始悉查悉上情。案經楊月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保單期限延長為20年,惟就背信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盡到我的責任義務告知對方,對方也認同而簽立契約,我不認為我有背信,縱然我沒有依告訴人要求投保10年保單,她並沒有損失(見105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7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楊月香簽名時,我是告知保單10年。因保單可以彈性做調整,所以我自己將保單期限延長為20年,於100年9月間保單下來時,我當面跟楊月香說該保單可以縮短期限不會有損失,但我沒有跟楊月香明說我改成20年」(見104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80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30頁),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欄填載20年期,此部分行為已逾越其原本授權範圍,且告訴人確實因此保險契約,縱告訴人尚未實際繳納該部分之保險費,但仍必須多負擔繳納10年之保險費之義務,不以該保險契約可嗣後變更而認為其並無任何損害,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逾越權限填載20年期之繳費年期,並持之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而行使之,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背信罪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未經告訴
人同意,自難認有其所述「對方認同而簽立契約」之情形。又被告本件所為使告訴人依保險契約,承擔需繳付20年保險費之債務,並不以該契約嗣後可變更或告訴人實際上尚未繳交該部分之保險費而認尚未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2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僅構成背信罪,惟被告逾越權
限在「繳費年期」欄填載「20年期」,復持之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本應依其委託確實為告訴人聲請
10年期之保險契約,竟為貪圖較高之獎金而違背其任務,逾越權限將繳費年期填載為20年期,並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所為非是,犯後否認背信犯行、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填載繳費年期之事實,本件因此向敏鷹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多取得7200元之獎金,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僅給付2期後就未再給付,致告訴人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職業為元大人壽區經理,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