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55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下午17時許,在友人劉○皚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非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5月13日晚間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劉○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因此合理懷疑同在現場之李○麒施用毒品,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李○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紙、現場查獲照片9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1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經查,被告雖係使用扣案之吸食器燃燒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然該組吸食器乃屬同時為警查獲之案外人 詹國興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劉○皚、詹國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第67頁),既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52個及電子磅秤1台,則均屬案外人劉○皚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亦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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