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伍組、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4月26日上午8時19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89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922公克)、吸食器5組、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頁、第47頁)。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1001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79561號函暨檢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第62頁、第63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89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922公克)、吸食器5組、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3.8922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5組、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在案外人即同在現場之 鄭美姬 皮包內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明粉末各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則始終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些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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