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周芬華
周百鍊 周聖芬 視同上訴人 周文淵
周子釗 被上訴人 周林秀絨
周莉甄
黃奕森 黃晨楨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兆慶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條文中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見);另因土地登記面積所採單位之不同,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當事人起訴所陳述之土地登記面積單位不同,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土地登記面積單位之更正,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之記載,其中有關附表一「面積」欄內,項目為土地之面積單位僅記載以坪為單位,漏未註明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揆之上開說明,自得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表:被繼承人周榮源之遺產: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面積(坪,本件鑑價計算採用單位)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遺產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備註1建物臺中市○○區○○路0號31.76全部412,425元由上訴人周百鍊單獨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2建物臺中市○○區○○路0號30.49全部167,715元由被上訴人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取得,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3建物臺中市○○區○○路00號30.49全部167,715元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4建物臺中市○○區○○路0000號30.49全部167,715元由上訴人周芬華單獨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5建物臺中市○○區○○路0000號30.49全部167,715元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獨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6建物臺中市○○區○○路0000號18.45全部63,643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使用現況為「大興公廟」)7建物臺中市○○區○○路00號34.91全部496,401元由被上訴人周林秀絨單獨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8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3.92121.0028分之312,152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現為道路9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20.72548.008分之164,232元10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0地號7.37195.008分之122,847元11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0地號0.3810.008分之11,178元12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12.37327.008分之138,347元13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11.57306.008分之135,867元14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22.731,052.0014分之1118,196元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取得。1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1.47354.0028分之360,791元由上訴人周百鍊單獨取得。1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6587.0048分之38,250元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獨取得。17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2.011,164.0048分之379,236元由上訴人周百鍊單獨取得。1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5328.0048分之31,855元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獨取得。19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6.22858.0048分之358,392元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取得。20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12.15375.0028分之344,955元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獨取得。2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32.31997.0028分之3116,316元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取得。2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731,451.004分之1384,055元由被上訴人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取得,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2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49.91660.004分之1269,514元由上訴人周芬華單獨取得。2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96.344,561.00260分之37687,190元由視同上訴人周子釗單獨取得。2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30.433,030.00260分之37456,505元由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單獨取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