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周芬華
周百鍊 周聖芬 視同上訴人 周文淵
周子釗 被上訴人 周林秀絨
周莉黃奕森 黃晨楨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兆慶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周榮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周文淵、周子釗。爰將周文淵、周子釗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榮源之遺產,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所主張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惟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周芬華、周百鍊、周聖芬、周文淵、周子釗、周林秀絨、 周莉甄周芃華 (已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之被繼承人周榮源於97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榮源並未以遺囑限制不能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且有關找補部分應依鑑定後之市價為基準找補為妥,故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及應找補之金額部分,如109年2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所載(即除附表一編號2、3,上訴人周聖芬與被上訴人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3人分得之建物互換外,其餘如後述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8月29日函覆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均為國有,但倘本件繼承人就上開建物分割後,得按取得範圍辦理分戶換約,是程序上應無疑義。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周芬華、周百鍊、周聖芬(下稱周百鍊等3人)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建物皆為無所有權狀之既定違章建築,坐落土地為國有,須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何時收回國有,尚屬未知數,經濟效益不大。上開建物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建物是從67年由周榮源及訴外人周○○(即周百鍊等3人之母,周榮源之同居人)慢慢蓋起來的,且被上訴人周林秀絨、周莉甄、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下稱周林秀絨等5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未依實際利益及使用現況公平分配。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有共有關係存在,未達各別分割之實質意義。
2、周百鍊等3人雖同意分割遺產,但不同意被上訴人周林秀絨等5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周百鍊等3人之分割方案,因前未經鑑價不知大部分農地所在實際位置,及現況有部分農地係供道路使用,故鑑價後周百鍊等3人分割及找補之方案,則如108年12月1日(本院於108年12月5日收狀)民事陳報狀附表
一、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至5頁)。茲說明理由如下:
(1)周林秀絨、周莉甄、周芃華、周文淵及周子釗(周文淵、周子釗、周莉甄及周芃華之母為周林秀絨,周林秀絨為周榮源之配偶)等人於65年間離家出走,30餘年來,除周文淵偶有返家外,其他均音訊全無,於被繼承人周榮源患病之時、往生之際,亦無探望及送最後一程,全由周百鍊等3人與周○○全程照顧與處理後事。
(2)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屋齡有45年之久,為二樓磚造結構,每間之地坪均在20坪以內,係被繼承人周榮源與周○○合力建造而成,只有臺中市○○區○○路○號為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即○○路00-0號)係「大興公廟」,其內存放該地開墾之初的無名屍骨,供眾人自由膜拜至今,沒有收取香油錢,也未給人辦事,現由周○○、周百鍊維護整理,「大興公廟」應由有分到房屋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共同負維護之責。
(3)周榮源於往生前數十年間,均與周○○、周百鍊之子女一起生活,互相照顧,如今二位孫子女也分別已28歲、19歲。
(4)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與周○○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相連,上開3號房屋目前過戶予周百鍊之子,周百鍊希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
(5)周芬華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號。
(6)周聖芬對被繼承人周榮源很孝順,其聘金60萬元皆給被繼承人周榮源花用,故應分1棟房屋給周聖芬。
(7)周百鍊從小到大均與周榮源同住,除周芬華、周聖芬結婚前曾提供家用外,皆由周百鍊照顧周榮源,故周百鍊應該多分1棟房屋。
(8)沒分到房屋者,土地就多分一點。土地目前沒有在利用,對於分配那一塊土地,沒有特別考量。
3、被繼承人生前口頭的遺願是房屋歸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土地的部分則歸被上訴人及周文淵、周子釗。
4、於本院補充陳述:⑴原審判決內容指稱周百鍊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希望分
得1號房屋,周芬華若僅能分1棟房屋,希望分得13號房屋,此與周芬華、周百鍊之意願相違,實際上周百鍊提出的是要分得0號與00-0號房屋,周芬華是要依被繼承人死前之口頭遺願,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歸被上訴人與周文淵,周子釗等人所有。
⑵大興公廟分配於兩造共有,然因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周
百鍊等3人互不認識,只拜廟幾次,從未對廟內做過任何服務,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周○○尚存懷恨之心,雙方是無法共同維護大興公廟之大小事務。
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長期住台北市,分得房屋對於渠等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實屬不大,周芬華、周百鍊長住於此數十年,房屋對於其二人的使用情形與經濟效益,尤如被搶走般重大。另分割方案見108年12月1日(本院於108年12月5日收狀)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至5頁),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繼承人數多於系爭房屋數,且有房屋與土地之價額,高於應繼分之價額,使各繼承人無法均得房屋與土地。
⒉周百鍊分得之○○路0號、0號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
,為常態使用與當住家有40年之久,分得後,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
⒊周聖芬居住在附近,分得○○路00號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
3)後,將搬回娘家居住,與老母親為鄰,方便照應,以盡孝道。
⒋周芬華一人在附近租屋,分得○○路00號之建物(即附表一
編號4)後,將搬回居住與老母親弟妹為鄰方便互相照應。⒌遺產中之建物是周百鍊3姊弟從小到大,與父母共同生活之處,對該處有著深厚感情。
⒍另建物部分,附表一編號5由周莉甄取得;編號6、7由周林
秀絨取得。土地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13由部分現狀為道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4、15由周聖芬取得;
編號16、17由黃奕森取得;編號18、19由黃晨楨取得;編號
20、21由黃兆慶取得;編號22由周莉甄取得;編號23由周林秀絨取得;編號24由周文淵取得;編號25由周子釗取得。
(二)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均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周百鍊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依108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的分割方法為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分割方案及應找補之金額部分,如109年2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所載)。(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周榮源於97年8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周榮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周榮源並未以遺囑限制不能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37至44頁、第96至98頁、第102至103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36、
99、10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至35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80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3至8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3月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603405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影本、106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中市甲戶字第1060000834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周榮源之全部子女戶籍資料等(見原審法院函查資料卷)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所不爭執,另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均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前於88年間經被繼承人周榮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並切結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經該分署審核符合規定後,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被繼承人周榮源於97年8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周百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手續及續租換約。上開建物嗣後倘共同承租人就地上建物協議分戶或判決分割,得按其協議分戶範圍申請辦理分戶換約,惟各協議分戶範圍應含有分別所有之主體改良建築物等節,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6年8月2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00149660號函覆甚明,並隨函檢附國有土地出租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函查資料卷第11至12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本件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百鍊等3人各提出遺產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第1至5頁),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
1、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經本院依被上訴人具狀聲請鑑價(見本院卷一第60頁),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經該事務所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等二種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系爭遺產最終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103,207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事務所108年5月歐估中字第1080502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上核計,被繼承人周榮源之遺產價值共計為4,103,207元。而繼承人周芬華、周百鍊、周聖芬、周文淵、周子釗、周林秀絨、周莉甄、周芃華(已歿,其繼承人為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每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每人之應繼分則為24分之1),則每位繼承人得分取價值512,901元之財產(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一進位方式,兩造當中須有1人分取512,900元,始不超逾前述遺產總價)。
2、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計7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依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所陳之分割方案,係將上開7棟房屋分給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周莉甄、周林秀絨,其中周芬華、周聖芬、周莉甄各分得1棟;周百鍊、周林秀絨各分得2棟(其中編號6建物(即大興公廟)分由被上訴人周林秀絨取得),此方案對於其他原可分得建物之共有人不利,未盡公平,難認可採。
3、本院審酌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各自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雖細部分配意見歧異,惟可認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建物、土地應盡可能分配給個別繼承人單獨取得,盡量減少維持共有關係之大原則尚有共識,考量依此原則分割應可減少不動產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之情形,應屬可採。又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皆積極表示希望分得房屋,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則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而本件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外,尚有編號8至25所示18筆土地可資分配,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縱未分得房屋,仍可分得土地,尚無損於渠等權益。復酌以上訴人周百鍊於原審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因隔壁之○○路0號房屋目前為其子所有,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上訴人周芬華於原審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上訴人周聖芬於原審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建物分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百鍊等3人單獨取得,其中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3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保持共有。再參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係作為「大興公廟」使用,其內存放祭拜者為被繼承人周榮源當初建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屋時,開墾土地所挖到之無名屍骨乙情,為上訴人周百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且有上訴人周百鍊提出之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主張該棟房屋即「大興公廟」應分配予周林秀絨,俾使其等可共負維護之責,倘若將大興公廟分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只拜廟幾次,從未對廟內做過任何服務,且被上訴人對周○○尚存懷恨之心,雙方是無法共同維護大興公廟之大小事務云云。然查,該附表一編號6建物之經濟價值較為低落,且該棟建物為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留供奉無名屍骨,本非供人居住使用而具有特殊性,基於公平性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該棟建物自不因分歸何方繼承人而須拆除,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房屋之現狀,暨整體之利用價值,及該棟建物現為「大興公廟」之宮廟性質,故由各繼承人共有該棟建物,亦符公平。另參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25所示土地之分配方法,對於由何人分配何筆土地,主要係基於盡量降低找補金額之考量,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則表示該等土地目前並未利用,對於分配哪一筆土地,並無特別意見,此經渠等陳明在卷(參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可認渠等就各筆特定土地應分配給何人,就個別土地本身並無特殊之考量或意見,惟因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土地,其現況係供道路使用,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維持全體繼承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36頁)。
⒋、綜據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暨本件宜盡量減少產權細分及降低找補金額,以符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方為公平允當。而依此分割方法,其中被上訴人周林秀絨、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視同上訴人周子釗、上訴人周百鍊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逾渠等之應繼分比例,而被上訴人周莉甄、視同上訴人周文淵、上訴人周聖芬、周芬華,則未能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受足額分配,是被上訴人周林秀絨、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視同上訴人周子釗、上訴人周百鍊自應依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足額分配之被上訴人周莉甄、視同上訴人周文淵、上訴人周聖芬、周芬華,本院認渠等間應按如附表二找補方式為金錢補償,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審判決命依該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並互為金錢補償,固非無見;惟系爭遺產於原審並未經送鑑定及依市價(價格日期108年2月20日)互為金錢找補;另又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土地現況為供道路使用;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大興公廟)為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留供奉無名屍骨本非供人居住使用之特殊性,基於公平性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共有(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該棟建物自不因分歸何方繼承人而須拆除,均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吳國聖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榮源之遺產:
┌─┬──┬────────┬────┬────┬────┬─────────┬────┐│編│項目│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遺產價值│分割方法│備註││號│││(坪)││(新臺幣)│││├─┼──┼────────┼────┼────┼────┼─────────┼────┤│1│建物│臺中市○○區○○│31.76│全部│412,425│由上訴人周百鍊單獨│未辦理保││││路0號│││元│取得。│存登記│├─┼──┼────────┼────┼────┼────┼─────────┼────┤│2│建物│臺中市○○區○○│30.49│全部│167,715│由被上訴人黃兆慶、│未辦理保││││路0號│││元│黃奕森、黃晨楨取得│存登記││││││││,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3│建物│臺中市○○區○○│30.49│全部│167,715│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未辦理保││││路00號│││元│取得。│存登記│├─┼──┼────────┼────┼────┼────┼─────────┼────┤│4│建物│臺中市○○區○○│30.49│全部│167,715│由上訴人周芬華單獨│未辦理保││││路00-0號│││元│取得。│存登記│├─┼──┼────────┼────┼────┼────┼─────────┼────┤│5│建物│臺中市○○區○○│30.49│全部│167,715│由被上訴人周莉 甄單 │未辦理保││││路00-0號│││元│獨取得。│存登記│├─┼──┼────────┼────┼────┼────┼─────────┼────┤│6│建物│臺中市○○區○○│18.45│全部│63,643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未辦理保││││路00-0號││││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存登記(││││││││共有。│使用現況│││││││││為「大興│││││││││公廟」)│├─┼──┼────────┼────┼────┼────┼─────────┼────┤│7│建物│臺中市○○區○○│34.91│全部│496,401│由被上訴人周林秀絨│未辦理保││││路00號│││元│單獨取得。│存登記│├─┼──┼────────┼────┼────┼────┼─────────┼────┤│8│土地│臺中市○○區○○│3.92│28分之3│12,152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現為道路││││牌段000-0地號││││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9│土地│臺中市○○區○○│20.72│8分之1│64,232元││││││牌段000-0地號││││││├─┼──┼────────┼────┼────┼────┤│││10│土地│臺中市○○區○○│7.37│8分之1│22,847元││││││牌段000-00地號││││││├─┼──┼────────┼────┼────┼────┤│││11│土地│臺中市○○區○○│0.38│8分之1│1,178元││││││牌段000-00地號││││││├─┼──┼────────┼────┼────┼────┤│││12│土地│臺中市○○區○○│12.37│8分之1│38,347元││││││牌段000-0地號││││││├─┼──┼────────┼────┼────┼────┤│││13│土地│臺中市○○區○○│11.57│8分之1│35,867元││││││牌段000-0地號││││││├─┼──┼────────┼────┼────┼────┼─────────┼────┤│14│土地│臺中市○○區○○│22.73│14分之1│118,196│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牌段000地號│││元│取得。││├─┼──┼────────┼────┼────┼────┼─────────┼────┤│15│土地│臺中市○○區○○│11.47│28分之3│60,791元│由上訴人周百鍊單獨│││││段00-0地號││││取得。││├─┼──┼────────┼────┼────┼────┼─────────┼────┤│16│土地│臺中市○○區○○│1.65│48分之3│8,250元│由被上訴人 周莉甄單 │││││段00-0地號││││獨取得。││├─┼──┼────────┼────┼────┼────┼─────────┼────┤│17│土地│臺中市○○區○○│22.01│48分之3│79,236元│由上訴人周百鍊單獨│││││段00-0地號││││取得。││├─┼──┼────────┼────┼────┼────┼─────────┼────┤│18│土地│臺中市○○區○○│0.53│48分之3│1,855元│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段00-0地號││││獨取得。││├─┼──┼────────┼────┼────┼────┼─────────┼────┤│19│土地│臺中市○○區○○│16.22│48分之3│58,392元│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段00-00地號││││取得。││├─┼──┼────────┼────┼────┼────┼─────────┼────┤│20│土地│臺中市○○區○○│12.15│28分之3│44,955元│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段00地號││││獨取得。││├─┼──┼────────┼────┼────┼────┼─────────┼────┤│21│土地│臺中市○○區○○│32.31│28分之3│116,316│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段00-0地號│││元│取得。││├─┼──┼────────┼────┼────┼────┼─────────┼────┤│22│土地│臺中市○○區○○│109.73│4分之1│384,055│由被上訴人黃兆慶、│││││段00-0地號│││元│黃奕森、黃晨楨取得│││││││││,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23│土地│臺中市○○區○○│49.91│4分之1│269,514│由上訴人周芬華單獨│││││段000-0地號│││元│取得。││├─┼──┼────────┼────┼────┼────┼─────────┼────┤│24│土地│臺中市○○區○○│196.34│260分之│687,190│由視同上訴人周子釗│││││段000-0地號││37│元│單獨取得。││├─┼──┼────────┼────┼────┼────┼─────────┼────┤│25│土地│臺中市○○區○○│130.43│260分之│456,505│由視同上訴人周文淵│││││牌段000-00地號││37│元│單獨取得。││└─┴──┴────────┴────┴────┴────┴─────────┴────┘附表二:互為金錢補償之計算:
┌─────┬─────────────────────────┬────┐│應受補償之│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支付方)│[受補償]││共有人及金├────┬───┬───┬───┬────┬───┤金額合計││額(領回方)│周林秀絨│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周子釗│周百鍊││├─────┼────┼───┼───┼───┼────┼───┼────┤│周文淵│995│1,714│1,714│1,714│15,284│5,193│26,613│├─────┼────┼───┼───┼───┼────┼───┼────┤│周莉甄│9,734│16,766│16,766│16,766│149,513│50,797│260,343│├─────┼────┼───┼───┼───┼────┼───┼────┤│周聖芬│841│1,449│1,449│1,449│12,921│4,390│22,499│├─────┼────┼───┼───┼───┼────┼───┼────┤│周芬華│1,716│2,955│2,955│2,955│26,354│8,954│45,889│├─────┼────┼───┼───┼───┼────┼───┼────┤│[應補償]│13,286│22,884│22,884│22,884│204,072│69,334│355,344││金額合計││││││││├─────┴────┴───┴───┴───┴────┴───┴────┤│備註:││(1)上開幣值均為新臺幣(元)。││(2)上開金額取至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計算方式: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受補償」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補償」,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備註││號││訟費用比例││├─┼─────────┼─────┼──────┤│1│被上訴人周林秀絨│8分之1││├─┼─────────┼─────┼──────┤│2│被上訴人周莉甄│8分之1││├─┼─────────┼─────┼──────┤│3│被上訴人黃兆慶│24分之1│被繼承人周芃│├─┼─────────┼─────┤華於106年1月││4│被上訴人黃奕森│24分之1│25日死亡,繼│├─┼─────────┼─────┤承人為左列三││5│被上訴人黃晨楨│24分之1│人。│├─┼─────────┼─────┼──────┤│6│視同上訴人周文淵│8分之1││├─┼─────────┼─────┼──────┤│7│視同上訴人周子釗│8分之1││├─┼─────────┼─────┼──────┤│8│上訴人周芬華│8分之1││├─┼─────────┼─────┼──────┤│9│上訴人周百鍊│8分之1││├─┼─────────┼─────┼──────┤│10│上訴人周聖芬│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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