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黃耀源 訴訟代理人 胡愛莉 被上訴人 陸誼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遭被上訴人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及股骨髁之髁上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醫療費用9,000元、復健及醫療器材
2萬元、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36,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8萬元,合計為453,30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70%計算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5,92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34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3,886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係因上訴人偏左行駛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往福壽五街方向行駛於車道中央,肇事機車沿車道左側,靠近雙黃線位置直行,欲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系爭機車略朝左前方雙黃線位置行駛,肇事機車亦略朝左前方行駛,機車車輪位在雙黃線上,兩車幾乎併行,系爭機車持續朝其左前方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98至106、110頁正反面)及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可知被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等待系爭機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且未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超過半公尺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本件經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申請鑑定,其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1.系爭機車維修費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300元(均為零件)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2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為330元,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3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2.醫療費用: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上訴人因而看診、復健13次,支出費用共3,400元,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3、15至16、18至23頁)。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中,110年3月18日至外科看診200元及110年4月14日至家醫科看診5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4、17頁),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⑵上訴人另提出110年4月28日至110年9月之復健科治療計劃單
(見原審卷第24至27、114頁),該計畫單上之診斷代碼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可認復健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扣除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重複之日數,原審認定此部分復健費用為6,400元,未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計劃單,堪認上訴人因復健支出費用6,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9,800元(3,400元+6,400元=9,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3.醫療用品費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5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其證據(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580元,自屬可採。
4.交通費上訴人每次自其住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到天晟醫院看診、復健,所需來回交通費約20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原審認定此部分交通費用為5,000元,未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主張受有交通費之損害5,000元,自屬可採。
5.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0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上訴人請求每日看護費為1,200元,亦合乎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6,000元,亦屬可採。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上訴人已退休無工作、無所得,名下財產3筆,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被上訴人工作為外送員,109年度所得為71,781元,名下無財產,收入每月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身心殘障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109頁反面、第111頁、本院個資卷),本院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51,710元(330元+9,800元+580元+5,000元+36,000元+200,000元=251,710元)。㈡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2.系爭事故經上訴人向鑑定會申請鑑定,其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偏左行駛,始與超車不慎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00,684元(251,710元×40%=100,684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伊是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追撞等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2車於併行時發生碰撞,非肇事機車追撞系爭機車,且肇事機車並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自屬無據。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650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給付強制險相關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1、10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034元(100,684元-38,650元=62,03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34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