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戴宏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應執行刑在案,惟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裁判之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取財7件各判6月,刑期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刑期合計20年7月,全部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裁判可供參照。
(三)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
(四)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
1.105年度執正字第5750號及105年度執正字第5597號。
2.最高法院(應係誤載)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30月即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
3.最高法院(應係誤載)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27件,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
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判處219月即18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
6.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答字(應係誤載)第1677號毒品案,判處28年,定應執行刑為7年。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13件,判處15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毒品案16件,判處8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
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各判處3年8月,合計刑期22年,定應執行刑為5年。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各判處3年10月、持有毒品5月、施用毒品4月,合計刑期27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
(六)綜觀上述,懇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之裁定,以法官對法律之專業素養與多年為法治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而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後已體悟自由及親情之可貴,亦深感懊悔所有犯行,並下定決心不再犯錯,爰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有利抗告人自新重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5年6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55年6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詐欺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5年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8年10月之利益;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年5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47年3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8年2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再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犯均係詐欺罪,時間均在108年4月至5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55年6月之多,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7年4月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已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且本件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20日「刑事抗告狀」中詳細闡明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折減比例,並請求審酌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從寬定刑等語,堪認其業已就此聲請事項具體明白陳述意見,復經本院就抗告人此等主張詳予說明論述,其程序保障權益已獲滿足,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院或函詢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54號、第5558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54號、第5558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54號、第55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3號【編號1至12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13日間108年5月9日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19號起訴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59號、第7707號、第9879號、第102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起訴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59號、第7707號、第9879號、第102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846號108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011號108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011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846號108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011號108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0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26號【編號1至12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15號【編號1至12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共7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罪)犯罪日期108年5月10日(共3次)108年5月8日108年5月9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6日108年5月20日(共7次)108年5月8日108年5月9日(共11次)108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59號、第7707號、第9879號、第102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起訴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59號、第7707號、第9879號、第102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5593號、第56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011號108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011號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5日109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011號108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011號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15號【編號1至12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9號【編號1至12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41號109年度訴字第341號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41號109年度訴字第341號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92號【編號1至12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8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9日(共7次)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第48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第48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第484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第48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第48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第4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13號【編號13至15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