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釋賢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釋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釋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3時23分許前不久之同日2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居所(起訴書概括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其所有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跨平台社交軟體Grindr(起訴書誤載為「GRIDR」,應予更正),使用暱稱「(菸圖)可幫26」之隱喻販售毒品意涵之字樣,欲伺機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嗣網路巡邏員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發現上開暱稱,認為有異,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佯裝為購毒者,先後以Grin
dr、通訊軟體LINE與王釋賢聯繫買賣毒品及幫助施打之事宜,雙方先達成由王釋賢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施打工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薇城精緻旅店」702號房內見面之合意。嗣於翌日(即13日)0時56分許,王釋賢攜帶置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隨身包包進入上開702號房內,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幫助施打費用等事項,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400元幫助施打費用(共計3200元)之合意後,王釋賢遂將附件編號1所示含袋毛重1.2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A包毒品)交與喬裝警員收受,經警員確定A包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出示證件表明為警員身分,當場以現行犯將王釋賢逮捕,並扣得上開交易所用之A包毒品,致本次交易未能成功而不遂,復經警方對王釋賢為附帶搜索,分別自其身上扣得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另1包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B包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釋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7、101-102、171、217頁),並有警員109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刊登販毒廣告擷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譯文、薇城精緻旅店網路簡介(見偵卷第29-30、59-90頁;本院卷第107頁),暨如附件編號1、2「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員警釣魚偵查而未能實際收取價金獲利,然被告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若本次交易成功,其可以從中獲利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102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即屬販賣行為。㈢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通訊軟體上刊登販售毒品之隱喻訊息,經員警佯裝購毒者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形式上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此交易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屬所謂「控制下交付」之適例,事實上不能謂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
又按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張家碩 (綽號Duncan;見偵卷第24-25頁),復提出其與張家碩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及經過資料整理供警方追查(見偵卷第115-122頁),嗣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據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張家碩,並於110年5月5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28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0172號函所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6頁),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97號偵查後,於110年10月27日對張家碩發布通緝,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案被告張家碩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0年11月23號新北檢錫平110偵25097字第1100111574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張家碩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張家碩住居所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7、185、187-204頁),是雖因地檢署對另案被告張家碩發布通緝致案件尚未偵結,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據前開證據內容所示,因另案被告張家碩於警詢時之自白、本案被告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偵查機關確有查獲另案被告張家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犯行無訛,且係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不因另案被告張家碩之案件未能偵結而受影響,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述3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查獲上游),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㈢量刑:
1.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佳,然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本案之販賣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甚佳;考量本案因員警施以釣魚偵查而使犯行未能成功既遂,毒害並未擴散,暨被告販賣毒品之售價、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在高雄疾病管制署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之間、不用撫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如主文所示),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A、B包毒品),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如附件「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且A包毒品係供被告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B包毒品則係本案販賣所剩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是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
聯繫本案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著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說明證據及其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2包。1.其中1袋A包毒品:供此次交易販毒所用,含袋毛重1.29公克。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5-39頁)。⒉查獲毒品照片(偵卷第77頁)。2.另1袋B包毒品係自被告隨身包包搜出:係本次販賣所剩,含袋毛重1.33公克。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3-47頁)。⒉查獲毒品照片(偵卷第79頁)。3.鑑定結果:⑴2包外觀均為「白色透明結晶物」,含袋總毛重為2.62公克。⑵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即毛重1.33公克之毒品(B包毒品)鑑定後,2包驗餘總毛重為2.616公克。⑶定性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偵卷第139頁)。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且供本次販毒聯繫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