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鄭詠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應更正為「鄭詠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卷第37頁)」。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詠銘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該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54號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告訴人 劉明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瞬間即至,若被告於往右偏行前,持續藉由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當有充分時間發現告訴人在其右方騎乘機車,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偏之行為,惟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偏前,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即貿然右偏,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6月29日)前往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擦傷、手部擦傷、左肘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勢,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54號卷第39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突遭自用小客車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碰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無駕駛證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54號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保持併行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54號被告鄭詠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下僅稱路名)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山鶯路169之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其所駕駛車輛右後方,有劉明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劉明元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擦傷、手部擦傷、左肘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鄭詠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詠銘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元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鄭詠銘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偏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劉明元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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