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00號原告 陳錦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中華民國 110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1時24分,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5.9公里(往西)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6公里,超速16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設置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採證後,於110年7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6日及8月24日提出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惟系爭違規地點前方之「固定式告示牌」上未設有速限標誌(如照片2),明顯未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卻函稱上開地點前方6.7公里處明確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該路段速限80公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由此二規範可知,「警52」及「限5」標牌之設置,分別屬於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其所欲達之目的不同,設置相關之限制亦不相同;前者按處罰條例之規範,應視道路性質及測速照相之地點而定,後者則係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為設置之標準,故二者之間並無設置必然共同存在之規定。
⑵、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36號裁定意旨略以:
「...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下達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為警政署為規範所屬內部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員警縱未遵行有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之相關訓示,亦僅執勤是否妥當之問題,尚與逕行舉發之違法性無涉...」。
⑶、本件係由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所攝得,系爭地點路段速限為8
0公里,並於違規地點(5.9公里處)前800公尺(6.7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被證4),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路段之8.8公里處亦已設置「限5」之標牌(被證6),駕駛人當受系爭標牌所示速限規範,應無疑義;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定超速,測得時速達96公里,超速16公里,並將攝得結果作為本件違規舉發依據,並有設置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供參(被證6),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⑷、原告固稱警員值勤方式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事項」,惟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知,系爭作業事項僅係警政署訂定之內部規範,並未對外發生效力,縱令警員於執法時有違反該規範,亦僅執勤是否妥當之問題,尚與逕行舉發之違法性無涉;況該規範自108年12月31日已經由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被證6),是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測速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明、原告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8423號函、110年9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2115號函及臨時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9625號函及測速照相機位置示意照片、最高速限「80」公里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36號裁定意旨略以:「.
...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下達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為警政署為規範所屬內部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員警縱未遵行有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之相關訓示,亦僅執勤是否妥當之問題,尚與逕行舉發之違法性無涉....」。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惟系爭違規地點前方之「固定式告示牌」上未設有速限標誌(如照片2),明顯未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卻函稱上開地點前方6.7公里處明確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該路段速限80公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汽車於1
10年7月15日21時24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5.9公里(往西)之路段,而為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96公里(速限為時速80公里),又警員執行測速前確已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臺64線6.7公里(往西)處,依法架設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在並無障礙物遮蔽之路側槽化線處所屬實,除經前揭110年9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2115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重新審視採證照片所示,案內0616-VC號汽車係於本市五股區臺64線5.9K處違規超速之情事,且在臺64線6.7K處設置臨時告示牌提醒用路人請減速慢行」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外,亦有測速採證照片、臨時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於測速前『2021/07/1520:50』『2021/07/1520:51』、及於測速後『2021/07/1521:56』拍攝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臨時設置之照片共三張)、測速照相機位置示意照片、最高速限「80」公里標誌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75、89、90、97至101頁),互核相符;依警員本於職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照片可資佐證,自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執行測速既依法架設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之執勤過程,足堪採為憑信。此外,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未限制測速取締標誌應依固定式設置,始得作為「明顯標示」之內容,自得由警員於執行測速前予以臨時設置在擬執行測速地點之上游符合法定距離之明顯處所,殆無疑義。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足憑,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10年7月15日」,係於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堪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⑶、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⑷、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甚明。查標誌權責設置機關既於臺64線8.8公里(往西)處設置最高速限「80」公里之標誌,有上開最高速限「80」公里標誌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則於8.8公里至5.9公里間僅約2.9公里之路段,依快速公路為車輛高速直行之道路特性,衡情要難認屬里程漫長之路段,更遑論是否增設洵屬權責機關裁量之事項,亦無法令課予於測速地點應另為增設最高速限標誌之規定。至於原告所主張另面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23頁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關於「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之規定,核非屬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雖同為單一測速取締標誌而無最高速限標誌併同設置,惟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知,上揭注意事項僅係警政署訂定之內部規範,並未對外發生效力,縱令警員於執法時有違反該規範,亦僅執勤是否妥當之問題,尚與逕行舉發之違法性無涉,況該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已經由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有該文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⑸、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