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 柒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王福順 邀同訴外人 林弘志劉漢章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之基本利率機動計算,分八十四個月按月平均攤還相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王福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款,雖屢向王福順催討,均未能儘速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被告既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王福順發生欠繳情形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均曾先
後向王福順催討,且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始知王福順離職,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主債務人王福順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仍在學校就職時即未按期繳款,迨王福順退休時,原告仍怠於向王福順追討,並通知被告注意,致王福順於退休後避不見面,難予追討,即轉向被告求償,影響被告權益甚大,原告就其未獲清償之損失應與有過失,再參酌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九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照有關法令及貴局(指原告)放款規定與有關慣例辦理之」,應認原告未於王福順發生欠繳情形時立即通知被告,有違慣例。另被告僅係該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之一,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主張權利,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消費性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王福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等情,均不爭執,應視為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前開欠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原告怠於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應認與有過失,且違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以及被告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即時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亦未通知被告注意,就本件損害應認與有過失,然業據原告所否認,其並以原告於欠繳情形發生確曾多次向王福順積極追討,至王福順離職原告係事後始知悉等語為辯,同時提出催繳通知書及郵政收件回執各四件為憑。被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前開證據具有瑕疪,且被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如原告早對被告為王福順已欠繳款項之注意通知,即可如何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借款契約第九條固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照有關法令及貴局放款
規定與有關慣例辦理之」,但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被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銀行業務之慣例,原告於主債務人欠繳款項時負有立即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是被告此項辯解,即無從採取。
㈢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
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此項規定係針對連帶債務人內部債務分擔所為之規範,並非指連帶債務人可以此項規定對抗對連帶債務享有債權之債權人,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本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是被告就前開法條之規範意旨顯有誤解,亦無可採。
三、被告既為前開消費性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王福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且須依約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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