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
戊○○丁○○甲○○丙○○庚○○○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甲○○、丙○○、庚○○○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戊○○、乙○○、丁○○、甲○○、丙○○及庚○○○等六人為被害人 林祚陽 之子女。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五街交岔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良好,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減速行駛,反嚴重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丙○○駕駛已超越道路中心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DH─○四五七號)小客車,並使PH─○四五七號小客車前座之乘客林祚陽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先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並判處徒刑在案。
被告辯稱原告丙○○與有過失,其僅應負擔部分過失云云,應屬無據,應以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採推論為準。
(二)林祚陽既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戊○○因而支出之殯喪費八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
(三)又林祚陽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死狀極慘,原告為林祚陽之子女,備受精神上之折磨,為此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
(四)原告受有右述各項損害,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七件、林祚陽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六紙,並引用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採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支線道未暫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則為肇事次因,此情業據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甚明。但該二鑑定意見均係以被告於事發後意識不清所為關於時速五、六十公里之供述,為其判斷之唯一依據,未詳細審酌:現場之煞車痕長達八點四米,被告所駛車輛遭原告林良民所駕車輛撞及迴轉一百八十度,撞及點已越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原告林良民所駛車輛逆向行於左車道,原告丙○○欲強行自被告行進前方超越而過,及原告丙○○超速搶越交岔路口,車速遠逾被告所駛車輛等情,加以綜合判斷,遽爾認定被告具有過失,顯有未合。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死者林祚陽搭乘其子丙○○所駛汽車,因而擴大活動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丙○○係林祚陽之使用人。原告丙○○既與有過失,為死者之使用人,其餘原告自應與丙○○同為繼承該項規定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次就原告請求關於殯喪費部分,多屬非必要性支出,其中關於「永豐藥品」部分,未署名並載明用途,不應列入請求範圍,亦有請求項目重覆及費用偏高之情形,均應予以刪除。另就慰藉金部分,死者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達七十八歲,餘年有限,原告並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獲賠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況被告係務農為生,現經濟不景氣,養家活口實屬不易,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一○號函一件,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責任所採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不法駕車撞及原告丙○○所駛之PH─○四五七號小客車,致搭乘於該車上之林祚陽傷重不治,原告六人為林祚陽之子女,原告戊○○並支出殯葬費,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該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就前開車禍應無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應歸屬於原告丙○○,縱認被告確有過失,亦應認原告全體承繼丙○○與有過失之不利益,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獲賠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均屬過高,且無必要,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六人為林祚陽之子女,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丙○○所駛之PH─○四五七號小客車,搭乘於該車上之林祚陽因該車禍受傷旋告不治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該車禍之發生及林祚陽之死亡係由於被告之過失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引用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採證據為憑。經查,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先後均陳稱肇事時行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左右等語,復稽諸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內關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之照片,均足顯示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事故復經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確有肇事因素。被告雖提出前開如被告陳述欄所載之疑問,但仍難認該部分陳述可成為前開判決所採屬於本證證據之瑕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林祚陽之死亡具有過失之事實,即堪採信。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丙○○與有過失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責任所採之證據為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林祚陽當時係搭乘丙○○所駛車輛,其因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丙○○為林祚陽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認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其既為林祚陽之使用人,如因林祚陽之死亡而發生之損害,自應由因此而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承受該過失之不利益。依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顯示,撞擊點係位於被告之行進方向,但與原告丙○○之行進方向相比對,已偏離中心線,已可推知丙○○於兩車相迫近時,未減速以求降低損害,反欲自被告所駛車輛前方快速繞行而過,其所採避險方式顯有不當,而丙○○之煞車痕跡長達六公尺,亦足推知其通過該路口時,遇閃光紅燈,未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規定先停車注意兩邊來車狀況,反疾速通過,致與被告所駛車輛相撞後,二車分朝東北方及西北方偏斜,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以前開調查報告表作為認定丙○○觸犯過失致死罪。如丙○○於前開時地依規定行駛,將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減輕損害之程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丙○○與有過失之情,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援用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採:以撞擊點係位於民權路中心線右側,顯見丙○○於行經該路口時未遇見被告所駛車輛,且其視線為右側路邊建築物所擋,未能發現來車,自得緩緩前行等事理之推論為辯,但徒以撞擊點之位置應尚不足以推得其未遇見被告所駛來車之結果,而右側路邊存有建築物,應亦不足推得丙○○當時係緩緩前行之結果。是以,該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推論,仍未能成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前開所為關於認定丙○○與有過失之推論之瑕疪。
四、被告不法侵害林祚陽之生命,原告六人復為林祚陽之子女,既經認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喪葬費八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部份:查喪葬費用應以能妥適安葬死者為必要,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關於盒毛巾、貼拜禮盒(即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六頁)二萬九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同卷二八頁)、米酒、雜貨一千九百二十元(同卷四十頁)、飲料、罐頭雜貨三千三百元(同卷四一頁)、香煙、紹興酒三千六百五十元(同卷四二頁)、哀悼外燴餐費九萬八千元(同卷四七頁)、鋁合金烘爐、木炭一千六百元(同卷四九頁)、白鐵水桶等五金器具五千八百六十元(同卷五十頁)、式場佈置等五萬元(同卷五二頁)部分,即難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永豐藥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同卷二九頁)部分,既未載明金額項目,又無收款人所載之簽章及日期,即無從認屬喪葬費用,以上費用均不應准許。又作墓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元(同卷四四頁)部分,顯逾必要之程度,本院認僅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道士禮及誦經十次等費用七萬五千元,亦顯逾必要之程度,此部分本院審酌此項支出之必要性及社會禮俗、行情等情狀,認僅於二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綜上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戊○○。
(二)精神慰藉金原告六人各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林祚陽未能終享天年,原告六人為其子女,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惟林祚陽過世時享年已屆七十八歲,原告六人均屆壯年,並有完整家庭,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務農為生,以上均有警訊筆錄、相驗卷宗及原告戶籍謄本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各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三) 承前開 理由欄第三項所述,丙○○就林祚陽之死亡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丙○○就該車禍之發生,具有相同程度之肇事原因,故被告與丙○○就過失責任之比例,應以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而原告全體均應承受該與有過失之不利益。承前開(一)、(二)部分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用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及原告六人之精神慰藉金共一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依兩造各自應負擔之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原告全體可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應為七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經四捨五入)。
(四)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賠一百二十萬元之情,業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所獲賠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已逾前述之七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被告已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經折算原告應承受之與有過失分擔比例,並扣除已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被告已無庸再支付費用。故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訴業經駁回,該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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